(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55号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稻香居委5组,组织机构代码74747271-9。法定代表人郭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赵静,女,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邹世刚(赵静之夫),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赵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顺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续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无故不交纳应向原告交纳的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水电气费826.40元、物业服务费1425.30元,共计人民币2251.70元,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静辩称,我欠费金额属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我们没有给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没有权利告我。原告没有尽到服务义务,安全保卫差,进出小区无人过问,致使小区业主被盗,卫生清洁、绿化维护差,公共环境被占用,要求物业公司整改后,我也愿意支付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9日续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施设备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静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25.30元,水电气费826.40元,共计人民币2251.70元未付。重庆市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赵静立即支付上述费用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等费,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静以物业管理不到位,安保存在问题,致使小区业主被盗,公共设施不维护,绿化地被他人擅自占用,原告未完全尽服务义务等为由拒交物业服务等费的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案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共计人民币22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夏顺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志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