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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与司徒荫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司徒荫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胡明仕,男,194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百合镇。是死者胡月华的父亲。原告关素云,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百合镇。是死者胡月华的母亲。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聪,本案原告之一,是死者胡月华的丈夫。原告张国聪,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侨园路。是死者胡月华的丈夫。原告张庆林,男,200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侨园路。是死者胡月华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张国聪,是张庆林的父亲,本案原告之一。被告司徒荫权,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赤坎镇。委托代理人谭景舜,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祥苑中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诉被告司徒荫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张国聪,被告司徒荫权的委托代理人谭景舜,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诉称:2015年1月21日,司徒荫权驾驶粤J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侨园龙头圩向长沙车站方向行驶,至开平市三埠三江桥头路段时,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胡月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属国标定义的机动车中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胡月华。造成胡月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月华、司徒荫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J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丧葬费32194.5元,死亡赔偿金707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1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赔偿50%即470167.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司徒荫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司徒荫权赔偿。两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而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36667.41元;2、被告司徒荫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胡月华死亡情况;4、个人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原件1份、个人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综合申请表原件1份、社会保险费明细(变动)申报表原件1份、社会保险欠费处理情况表原件1份、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请表原件1份、开平市水口镇信某汽车维修部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发放表原件2份、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胡月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5、恒发销售欠款收据原件1份、开平市雅新中外电器广场发票原件1份、燃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用户联原件1份、发票联原件5份、中国电信专用收据原件1份、电费催缴通知单原件1份、销售票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收费回单联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原件2份、中国电信客户帐单原件1份、数字电视整转业务专用受理表原件1份、委托银行代收电信资费协议书原件1份、中国电信业务登记表原件1份、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原件1份、中国电信业务免填单原件5份、侨园路小学证明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百合镇儒东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原件2份、侨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用户历月电费情况打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打印件6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司徒荫权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交警的认定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是我,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我方单独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被告司徒荫权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司徒荫权驾驶证原件1份、粤JBXX**号车辆行驶证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证原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证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有效期内。二、关于肇事车辆垫付情况请求法院核实。三、对于各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我公司意见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如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但我公司仅同意按农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2、对于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岗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6个月,得29672.5元。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则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我公司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4、对于因办丧事支出误工费、交通费,因属本地办丧,酌情同意按3人3天计,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作收入证明,酌情同意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元/天计,得误工费594元,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酌情同意3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请求我公司承担,同意由法院核定。6、对于机动车损失,未见有任何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四、对于诉讼费,因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存在过错;该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司徒荫权对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由法庭调查核实认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提交额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证明,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被告司徒荫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1月21日,司徒荫权驾驶粤J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平市侨园龙头圩方向往长沙车站方向行驶。当天13时55分许,行驶至开平市三埠长沙三江桥头路段时,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胡月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属国标定义的机动车中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胡月华。造成车辆损坏,胡月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月华、司徒荫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司徒荫权赔偿了40000元给原告。因原告的事故损失没有获得赔偿,遂成诉讼。胡月华于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胡明仕、母亲关素云、丈夫张国聪、儿子张庆林。胡明仕、关素云共生育3个子女,均成年。粤J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司徒荫权,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丧葬费计算为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胡月华死亡时年满41周岁,计算20年。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个人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表、综合申请表、社会保险费明细(变动)申报表、社会保险欠费处理情况表、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请表、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开平市水口镇信某汽车维修部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恒发销售欠款收据、开平市雅新中外电器广场发票、燃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用户联发票联、中国电信专用收据、电费催缴通知单、销售票、中国工商银行收费回单联、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中国电信客户帐单、数字电视整转业务专用受理表、委托银行代收电信资费协议书、中国电信业务登记表、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业务免填单、房产证、侨园社区居委会证明、用户历月电费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胡月华生前长期居住城镇,并具有相对固定非农业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按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2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明仕是胡月华的父亲,关素云是胡月华的母亲,张庆林是胡月华的儿子,在胡月华死亡时分别年满73周岁、66周岁、9周岁,分别计算扶养费7年、14年、9年,分别有扶养义务人3人、3人、2人。胡明仕、关素云跟随胡月华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张庆林是城镇居民。在前7年当中应计算扶养费为24105.6×7=168739.2元,第8、9年的扶养费计算为24105.6×2÷3+24105.6×2÷2=40176元,第10年到第14年的扶养费计算为24105.6×5÷3=40176元。扶养费共249091.2元。本项合计90106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胡月华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等,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及其死者亲属在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过程中需要乘搭交通工具,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及死者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误工费,本院支持5人×3天×100元/天=1500元。本项合计2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均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粤JB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胡月华死亡,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9672.5+901065.2+2500-110000=823237.7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粤J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方负责赔偿50%即411618.85元。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的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司徒荫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从被告司徒荫权处获赔40000元,故司徒荫权在本案中不需另外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10000+411618.85=521618.85元给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1618.85元给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二、驳回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6元,由原告胡明仕、关素云、张国聪、张庆林负担2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981元。原告已预交10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