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章印与轩辕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印,轩辕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989号原告赵章印,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德辉,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委托代理人赵章武,男,49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系原告弟弟)被告轩辕祥,男,1933年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轩辕国华,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轩辕国瑞,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满族,扎赉特旗第三中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系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系被告外孙)原告赵章印诉被告轩辕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初文倩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章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辉、赵章武、被告轩辕祥的委托代理人轩辕国华、轩辕国瑞、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章印诉称,1979年9月4日,我向原一心大队(现为音德尔镇一心村委会)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四至位置为:东至戴留所、南至原水坑(现是道路)、西至张树林和朱振才家东墙、北至道。2000年时因修路将宅基地占掉一部分。2015年5月份时,被告在我的宅基地上砌筑院墙,侵占我的宅基地。我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我的宅基地上的院墙拆除恢复原状。被告轩辕祥辩称,这块地是我在2006年从朱振才处买的,我们当时有协议,四至都很清楚,当时因为怕修路院墙没砌到路边。这是我们买的,是我们的地方。原告赵章印提交了如下证据:1、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1979年就已经申请了这块宅基地并且取得了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国家规定申请后三年内不盖房,则申请就失效了。2、一心村的证明。证明经过修路已经占掉一部分,原来南至水坑,现在是道路。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现在的村委会不知道以前的位置。3、2015年邰某某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现在的位置,南边的位置还是道。经质证,被告对证明人有异议。4、被告砌墙后拍的七张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其砌的墙。5、2015年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村委会确认了现在原告宅基地的四至是原告家的宅基地。经质证,被告认为纠纷后出具的证明不合法,是造假或伪证。6、证人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及被告家的宅基地的四至界限。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对树的位置没说清楚,且朱振才所说的与和被告所签协议是违背的。7、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地的地方是赵章印家的,我家和原告家的界墙到道南水坑,现在没有水坑,现在一直到道边。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对位置描述不真实,证人还说树是成排成套的,那么就不会和我家发生争议。8、证人邰某某出庭证言。证明1979年是我是队长,是我批给找章印的,争议地是老赵家的。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有效有意见,都这么长时间了,应该不在有效期,证人自己都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宅基地盖房。且三个证人所说的水坑位置不一致。被告轩辕祥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这块地是轩辕祥买的地,是轩辕国华替签的字,捺印也是轩辕国华的印。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土地转让协议书,国家规定土地不允许买卖,合同无效。土地四至都是买卖的双方协议的,没有与左右邻居确认,此土地应有土地管理所或村委会的证明确认。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朱振才把地卖给轩辕家时我是中间人,当时我就以证人身份当的中间人,合同写的很详细,我认为合同有效。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说的客观真实,也说了当时没有左右邻居到场签字,也没有村委会的证明合同只是双方签订的。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一心大队为赵章印出具介绍信,批准了赵章印选取宅基地的申请,介绍信中四至范围为:西至老张家院子、东至道、南至水坑、北至无描述,其中老张家院子指张树林家院子。2006年朱振才将自有的宅基地转让给轩辕祥,协议中载明四至范围为:南至一棵大树根为界、西至杨四牛棚、北至墙、东至道。本院认为,原告赵章印诉请拆除被告轩辕祥在其宅基地上砌筑的院墙、停止侵害的前提是其依法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为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赵章印诉请拆除被告轩辕祥在其宅基地上砌筑的院墙、停止侵害,须在有关部门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后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章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赵章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 文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萨日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