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有婚外情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前婚后债务归各自承担偿还。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向本院递交了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经常欺骗家人,离家出走,走上不轨之路,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要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前婚后债务归各自承担偿还。被告张某甲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个性不和,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双方现已分居生活。现原告任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当庭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并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任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对教育费的标准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应当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合理的教育费用,婚生女张某乙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被告虽表示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前婚后债务归各自承担偿还,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任某某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张某乙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