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时国与郑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时国,郑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林时国。被告:郑友元。原告林时国与被告郑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时国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由案外人郑金龙提供担保,由被告和郑金龙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郑友元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友元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经担保人郑金龙介绍由原告林时国借给被告郑友元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于2014年8月,被告郑友元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18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郑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时国与被告郑友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未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对原告利息损失进行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时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郑友元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