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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阳县精诚汽车维修部诉未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精诚汽车维修部,未跃,宫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朱博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高阳县精诚汽车维修部,地址高阳县西田果庄村。负责人臧茂军,系高阳县精诚汽车维修部业主。被告未跃。被告宫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大街。负责人董继辉。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博召。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原告负责人臧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朱博召及委托代理人杨飞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未跃醉酒后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县西田果庄村道口北侧,穿过中间花池隔离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朱博召所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公路东侧的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部的门、墙、广告牌及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汽车维修部的门。墙、广告牌等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未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博召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的门、墙、广告牌等物品的受损,同时也给原告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安全存在很多的隐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朱博召辩称,请法庭依法合理分配我方与未跃、宫立军一方的赔偿责任,查明本案原告实际损失依法合理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法庭驳回其诉请。2,请法庭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责任比例。3,如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两份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依法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司机未跃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司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然后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未跃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宫立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时许,未跃醉酒后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田果庄村道口北侧时,穿过中间花池隔离带与相对方向行驶朱博召所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茂军汽修的汽修门、墙,广告牌及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汽修门、墙、广告牌受损,事故发生后,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未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博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高鉴(交)字(2015)第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高蠡路茂军汽修厂的建筑设施及大门,广告牌等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820元,鉴定费200元,高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书面证明“我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事故认定书所述茂军汽修与高阳县精诚汽修维修部是同一地点”。另查明,冀F×××××车主系宫立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博召所驾驶货车车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牵引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出庭亦未答辩的三被告的行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虽然交通事故责任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均载明受损物品物主为“茂军汽修”,但交警部门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茂军汽修”与高阳县精诚汽修维修部系同一地点,且维修部负责人为臧茂军,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主体适格。此次事故给原告财物造成经济损失482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合计50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其损失先从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元X30%=306元;因司机未跃系醉酒驾车,存在严重过错,余款714元由未跃赔偿。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因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元。四未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内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未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