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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黄兴金、一审被告闫玉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民委员会,黄兴金,闫玉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柱,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兴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辉。一审被告:闫玉荣,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杨家围子屯,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女,1995年8月1日生,蒙古族,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杨家围子屯,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围子村)与被上诉人黄兴金、一审被告闫玉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杨家围子村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晗、李青林,被上诉人黄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一审被告闫玉荣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金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2日,闫玉荣以20000元的价格将其从杨家围子村承包的废弃地转让给黄兴金。2012年11月1日该承包合同经杨家围子村确认后,黄兴金与杨家围子村在黄兴金与闫玉荣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将东边由林田路扩到草原边界壕,承包期限由2027年延长至2057年,给付杨家围子村15000元承包费,并由黄兴金与杨家围子村重新签订合同进行确认。自合同签订后黄兴金开始平整土地,杨家围子村和闫玉荣一直配合黄兴金履行合同。2013年6月杨家围子村换届后,新一届村委会认为原合同未经乌兰傲都乡经管站备案为由,怂恿部分村民阻碍黄兴金经营承包合同内的土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闫玉荣、杨家围子村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调处理义务,现因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请求解除黄兴金与闫玉荣之间及黄兴金与杨家围子村之间签订的废弃地承包转让合同,返还承包费35000元及利息款7000元,并赔偿平整土地、土地收益等经济损失150115元。杨家围子村一审辩称:1.黄兴金没有解除协议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承包协议,是黄兴金自闫玉荣处转包来的,承袭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协议的废弃地的用途是搞立体养殖,现黄兴金已改变原合同土地利用的内容,解除合同应该是杨家围子村,而不是黄兴金。黄兴金提出的2012年11月1日与杨家围子村重新签订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黄兴金属于集体组织以外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承包本集体组织的土地,应当经本集体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而黄兴金提供的所谓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所以是无效的协议。本案中只有杨家围子村有行使撤销协议的资格。2.黄兴金提出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没有事实证据支持。其通过非法途径,将属于草原性质的土地私自整改,侵害杨家围子村的集体财产,杨家围子村保留追究黄兴金赔偿责任和破坏土地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3.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黄兴金恶意串通损害杨家围子村的利益,属无效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黄兴金的诉讼请求。闫玉荣一审辩称:2006年1月5日闫玉荣的丈夫于明华(已死亡)与杨家围子村签订了废弃地承包合同。2012年10月12日经过杨家围子村同意将废弃地转让给黄兴金,2012年11月1日黄兴金和杨家围子村重新签订合同,以此闫玉荣已经退出了合同关系,其和黄兴金、杨家围子村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黄兴金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闫玉荣的丈夫于明华与杨家围子村签订了废弃土坑承包合同,杨家围子村将一处废弃土坑承包给于明华,承包费为2200元,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计22年。2012年10月12日闫玉荣经过杨家围子村同意将废弃地转给黄兴金,黄兴金给付闫玉荣承包费20000元。2012年11月1日黄兴金和杨家围子村重新签订合同,在闫玉荣与黄兴金签订的承包合同基础上面积达到10垧,黄兴金给付杨家围子村承包费150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合计45年。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黄兴金对废弃土坑进行农田开发利用,其中对废弃土坑进行平整花费36735元,具体包括尹焕峰用钩机钩沟花费4335元,王永娟用推土机和654农机车推、翻、靶、悬花费21300元,梁朝峰用铲车平土地花费5400元,姜福军用铲车平土地花费5700元。2013年度种地损失15615元,具体包括购买曲海春化肥5115元,王淑华化肥1800元,高万科化肥1600元,人工费3600元,高万科种子3500元,机耕费3600元。2014年度种地损失9650元,具体包括包立彬用种子花800元,人工费1350元,于洪源四轮车被扣损失费7500元。以上总计620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尹焕峰、王永娟、曲海春、王淑华、高万科、包立彬等人收据和影像录音资料及乌兰傲都乡农机站证明与该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闫玉荣与杨家围子村签订了废弃土坑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异议,黄兴金与闫玉荣转包废弃土坑承包合同经杨家围子村同意三方亦没有异议,2012年11月1日黄兴金和杨家围子村重新签订合同,在闫玉荣与黄兴金签订的承包合同基础上面积达到10垧,黄兴金给付杨家围子村150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合计45年亦没有异议。黄兴金由于受到杨家围子村组织的村民阻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解除黄兴金与杨家围子村之间的承包合同,杨家围子村返还黄兴金合同款15000元,利息款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止;闫玉荣返还黄兴金合同款20000元,利息款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止。杨家围子村提出与黄兴金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本村村民不让黄兴金开发,是制止原告违法行为,黄兴金在合同签订时是恶意串通,损害杨家围子村的集体利益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杨家围子村与黄兴金签订合同后,妨碍黄兴金履行合同,依法对黄兴金为履行合同所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闫玉荣经黄兴金和杨家围子村同意退出了原承包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对黄兴金的损失闫玉荣没有赔偿义务,依法驳回黄兴金对闫玉荣的诉讼赔偿请求。黄兴金经济损失经尹焕峰、王永娟、曲海春、王淑华、高万科、包立彬等人的收据和影像录音资料和乌兰傲都乡农机站证明与该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予以采信。黄兴金请求赔偿的土地收益费用40000元和洽谈弥补合同漏洞费用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兴金与杨家围子村间废弃土坑的承包合同,杨家围子村于判决生效后返还黄兴金合同款15000元,利息款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止;闫玉荣于判决生效后返还黄兴金合同款20000元,利息款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止。二、杨家围子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兴金经济损失62018元。三、驳回黄兴金对闫玉荣诉讼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家围子村负担。上诉人杨家围子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1月5日,闫玉荣与杨家围子村以立体养殖为合同目的签订废弃地承包合同,并缴纳承包费2200元,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计22年。2012年10月12日,闫玉荣经杨家围子村同意将该废弃地转让给黄兴金,并支付转让费20000元,杨家围子村对转让合同是认可的,合法有效。2012年11月1日,黄兴金未经杨家围子村同意,私自将合同内容修改,将原合同中废弃地周围的草原擅自进行了开发,杨家围子村得知后对黄兴金的违法行为进行阻拦,村集体成员也多次向草原管理部门反映。黄兴金未经杨家围子村许可,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也未经乡人民政府批准,私自修改合同内容是违法的,属无效。另外,黄兴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未经允许,私自开发,已经触犯刑法,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是非法的无效行为。2.黄兴金也未向杨家围子村交纳15000元承包费。3.黄兴金所称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且证据来源不明,和杨家围子村没有任何关系,应自行承担。黄兴金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兴金与闫玉荣、杨家围子村签订的废弃地合同合法有效,因杨家围子村阻止现不能实际履行合同,依法可以解除合同。2.黄兴金整理的是废弃地而不是杨家围子村所称的草原,对于此点杨家围子村未提供证据证实。3.黄兴金已经向杨家围子村交纳了15000元承包费,有村会计出具的收条。4.退一步讲,即使黄兴金与杨家围子村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无效,无效责任也在于杨家围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取得三分之二与会代表同意程序是杨家围子村的权利和义务,杨家围子村没有做到,是严重工作失误行为。5.黄兴金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杨家围子村的过错造成的,杨家围子村对实际支出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家围子村的上诉,维持原判。闫玉荣二审辩称:闫玉荣与杨家围子村签订的合同合理合法,闫玉荣与黄兴金签订的合同也合理合法,闫玉荣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黄兴金与杨家围子村之间的合同与闫玉荣无关。对于返还黄兴金20000元没有异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闫玉荣丈夫于明华与杨家围子村于2006年1月5日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同意,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闫玉荣与黄兴金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给黄兴金,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家围子村表示认可,该协议书属有效合同,现黄兴金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二审庭审时闫玉荣同意返还承包费20000元,视为其同意解除该合同,对于黄兴金此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兴金与杨家围子村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协议书效力问题。黄兴金认为该合同经过杨家围子村时任负责人李长青签字,盖有村委会公章,其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15000元,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杨家围子村认为该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属无效合同。经查,黄兴金属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花镇五家户村村民,不是杨家围子村村民。杨家围子村将此废弃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黄兴金,事先没有经过杨家围子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于杨家围子村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家围子村称该地块属于草原的意见,杨家围子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杨家围子村称黄兴金在合同签订时是恶意串通,损害杨家围子村的集体利益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家围子村称黄兴金未向杨家围子村交纳15000元承包费问题。经查,杨家围子村会计包其宝出具了收条一枚证实黄兴金已经交纳承包费,故对杨家围子村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兴金请求返还15000元承包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兴金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杨家围子村作为发包方在对外发包土地时有责任和义务履行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于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导致杨家围子村与黄兴金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于杨家围子村,黄兴金作为承包方本身亦有一定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黄兴金实际投入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投入数额清楚,但总计数额计算错误,应为6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黄兴金的实际损失酌定由杨家围子村承担80%责任即49600元;黄兴金自行承担20%责任;闫玉荣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被上诉人黄兴金与一审被告闫玉荣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闫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黄兴金合同款20000元;三、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黄兴金合同款15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黄兴金经济损失496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黄兴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6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民委员会负担5280元,由被上诉人黄兴金负担660元,由一审被告闫玉荣负担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