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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厚源与徐化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厚源,徐化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彭厚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担保人孔德军,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担保人徐静,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徐化仁,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厚源与被告徐化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徐化仁所有的坐落在滕州市荆河办事处五里屯村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265004**)。担保人孔德军、徐静自愿以本人名下的鲁DU08**、鲁D567**车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厚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孔德军、徐静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徐化仁所有的坐落在滕州市荆河办事处五里屯村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265004**);二、查封担保人孔德军所有的鲁DU08**小型轿车一辆;三、查封担保人徐静所有的鲁D567**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