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某、卢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乐蕃,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乐蕃,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乐蕃、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乐蕃、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卢乐蕃、卢某伙同同案人范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由同案人范谊印开车搭载被告人卢乐蕃、卢某到本市白云区中港皮具城二楼2079档后,被告人卢乐蕃以送快递为由将被害人林某骗出档口,被告人卢某乘档口内无人之机,盗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同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卢乐蕃、卢某伙同范某(另案处理),到本市越秀区永福路福怡大厦2楼A221档,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苹果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7元)。同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卢乐蕃、卢某伙同同案人范某(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广州轻纺交易园A区1121档,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候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海信手机1部。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卢乐蕃、卢某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卢乐蕃、卢某共实施盗窃三宗,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2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同案处理说明、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盗窃物品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人黄某提供的租车单、同案人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怀集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卢乐蕃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番禺监狱出具的(2014)番监释字第338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公荔看释字[2013]25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越价鉴[2015]97号关于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林某、吴某、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谢某的证言,证人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乐蕃、卢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卢乐蕃、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卢乐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卢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卢乐蕃、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乐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卢乐蕃、卢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67元、退赔被害人候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责任。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台、IPHONE5手机二台、诺基亚手机一台、螺丝刀一把、口罩一个、环保袋一个,均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卢乐蕃、卢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卢乐蕃、卢某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乐蕃、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卢乐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卢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卢乐蕃、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卢乐蕃、卢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泽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