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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绍恒与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恒。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曹庄村。法定代表人:朱占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峰,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绍恒因与被上诉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霸公司)、朱占峰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绍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道、陈伟,被上诉人朱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上诉人田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张绍恒与朱占峰成立了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2010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为科丰公司核准“田霸”牌注册商标。2012年3月28日,科丰公司将“田霸”牌注册商标转让给田霸公司。2012年5月8日,张绍恒与朱占峰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就科丰公司的清算达成调解协议,河间市人民法院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朱占峰自愿支付1800万元给张绍恒,2012年5月8日前支付1530万元,2012年6月7日前支付270万元。新注册的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归朱占峰所有,张绍恒不再持有任何股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均归朱占峰。原科丰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原科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所欠工人工资及应付劳动保险费用、售出产品的保修、退换等全部归朱占峰承担,并由朱占峰在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科丰公司的公司名称张绍恒与朱占峰均不得使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科丰公司的注销登记,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如另注册新公司,不得带有“科丰”、“丰科”字样。原科丰公司所有的“田霸”牌注册商标归张绍恒与朱占峰双方共同所有。张绍恒与朱占峰共同所有的《一种改进的玉米收获机》(专利号200620127758.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按法院判决执行,科丰公司解散后,双方均有权使用该专利技术,对方不得干涉。三、张绍恒对朱占峰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张绍恒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占峰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同意依法终结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四、本案应当交纳的申请费用由甲方承担49600元,其余申请费用和公司清算费用依法确定后由乙方承担。”2013年1月4日,张绍恒以田霸公司为被告、朱占峰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以“2012年3月28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朱占峰利用曾任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田霸’牌注册商标擅自转让给被告田霸公司,被告田霸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科丰公司与田霸公司之间转让“田霸”牌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朱占峰系“田霸”牌注册商标的共有人。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绍恒的起诉。张绍恒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冀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沧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朱占峰以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田霸'牌注册商标转让给田霸公司行为无效”。宣判后,田霸公司和朱占峰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冀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绍恒于2014年6月3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以田霸公司和朱占峰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本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田霸公司和朱占峰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申请对该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田霸公司和朱占峰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诉讼,并依法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案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第一条约定“沧州科丰农机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朱占峰自愿支付1800万元给张绍恒”;第二条虽然约定“田霸”牌注册商标归张绍恒与朱占峰共同所有,但第三条又明确约定:“张绍恒对朱占峰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张绍恒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占峰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该约定对张绍恒和朱占峰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与其他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张绍恒不得再向朱占峰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现张绍恒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田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田霸”牌注册商标、朱占峰与田霸公司赔偿因其违法使用“田霸”牌注册商标给张绍恒造成的损失300万元违反了上述约定,依法对张绍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绍恒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0800元,由张绍恒负担。上诉人张绍恒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其对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断章取义,仅作出对田霸公司与朱占峰有利的解释,实属主观臆断,其判决结果更是严重侵犯了张绍恒合法权益。首先,张绍恒与朱占峰共同成立科丰公司,由于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对科丰公司进行清算,期间,朱占峰私自转移科丰公司财产,拒不向清算组提交科丰公司清算所需的账目材料。后在法院主持下,张绍恒和朱占峰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朱占峰根据审计及评估报告,支付张绍恒至科丰公司清算时为止的投资及收益共计1800万元,科丰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全部归朱占峰所有;同时张绍恒不再追究朱占峰涉嫌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调解书中第三条所述的内容。不过双方就共同所有的“田霸”商标在调解时,明确说明归张绍恒和朱占峰共同所有,可是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后,张绍恒才得知,朱占峰在科丰公司清算之前,在张绍恒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将“田霸”商标转让给了朱占峰成立的田霸公司。为此张绍恒就二被上诉人转让商标无效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该案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认定被上诉人转让“田霸”商标无效。基于此,张绍恒提起诉讼,要求田霸公司和朱占峰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其次,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河间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断章取义,导致判决结果对张绍恒严重不公。本案中,不仅河间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田霸”牌注册商标归张绍恒与朱占峰共同所有,而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均根据调解书所约定的“田霸”牌注册商标归张绍恒与朱占峰共同所有,认定了朱占峰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行为无效的事实,以上事实不仅客观存在,而且也有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予以佐证。第三,一审法院根据调解书中第三条认定张绍恒不得向朱占峰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故对张绍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属主观臆断。事实上,该调解书中第三条的内容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可一审法院以偏概全,将其适用范围无限扩大,造成了一审判决明显错误。1、调解书签订的背景是因为股东矛盾激化,致使科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故进行公司清算,正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此调解书。因此,此调解书中调解的事项只涉及调解之前发生的纠纷,而对之后发生的侵权依法没有适用效力。2、调解书中第三条第一句话说张绍恒对朱占峰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谅解就是了解实情后原谅或消除意见。因此,对未发生的事实是不可能谅解的,更何谈消除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能综合审查本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自己主观推定,认定张绍恒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占峰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实属草率。二、从法律角度讲,张绍恒是以“田霸”牌注册商标归其和朱占峰共同所有,而朱占峰未经商标共同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转让“田霸”牌注册商标转让给人田霸公司使用至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二被上诉人以上行为已被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定,据此可见,被上诉人之行为不仅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朱占峰及田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庭支持,可一审法院由于对调解书错误的理解,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对上诉人更是不公。朱占峰和田霸公司答辩称:首先,张绍恒对河间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调解书明确载明朱占峰支付给张绍恒的1800万元,包括科丰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收益,以及新成立的田霸公司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经营收益,张绍恒在上诉状中称朱占峰支付给其的1800万元,是科丰公司的投资和收益,是不属实的。调解书对科丰公司的经营收益和田霸公司的经营收益均作了分割,实际上把田霸公司也作为朱占峰与张绍恒经营的公司来处理的。其次,张绍恒再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张绍恒对朱占峰的任何经营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放弃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权利,张绍恒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占峰的任何责任或以任何方式再向其提出任何主张”。“田霸”牌注册商标在调解书达成之前已经转到了田霸公司,既然上诉人在调解书中已经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朱占峰的任何责任,那么上诉人再向朱占峰和田霸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和判处,是正确的。三、田霸公司使用“田霸”牌注册商标,不属于侵权行为。调解书第二条规定,“田霸”牌注册商标归张绍恒和朱占峰共同所有,按此规定,朱占峰和张绍恒对“田霸”牌注册商标都有使用权,事实上,张绍恒设立的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也使用“田霸”牌注册商标。调解书第一条规定,新注册的田霸公司归朱占峰所有,田霸公司作为朱占峰的公司使用“田霸”牌注册商标是正当的,并没有违反调解书的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况且,田霸公司在2012年7月注册了“占峰”牌注册商标,之后,一直使用“占峰”牌注册商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占峰和田霸公司提交的(2015)河证民字第1313号《公证书》证明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了“田霸”商标。在二审开庭时,张绍恒承认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是由其和其他几个股东成立的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已经明确其主张的是在2012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的侵权行为。根据2012年5月8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河民清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科丰公司所有的“田霸”牌注册商标归张绍恒与朱占峰双方共同所有。”朱占峰作为商标共有权人,其有权使用“田霸”商标,张绍恒起诉朱占峰侵犯其“田霸”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田霸公司归朱占峰所有。朱占峰作为“田霸”商标的共有权人有权允许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张绍恒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能阻止朱占峰许可田霸公司使用田霸商标。而且张邵恒作为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的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也在使用田霸商标。因此,田霸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调解之后使用田霸商标,不属于商标侵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张绍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梅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崔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