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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傅梅英与陈祖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梅英,陈祖青,范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傅梅英,女,住仙游。委托代理人谢平健、戴清伟(实习),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祖青,女,住仙游。被告范柱峰,男,住仙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18号。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傅梅英与被告陈祖青、范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梅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戴清伟,被告范柱峰(兼被告陈祖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梅英诉称,被告陈祖青驾驶被告范柱峰的闽****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陈祖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8042.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5元/天×171天=23085元、护理费88.74元/天×169天=14997.06元、交通费338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17年×10%=5238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3672.83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23672.83元。被告陈祖青、范柱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范柱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柱峰已经支付1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医疗费含有非医保2426.11元且该医疗费用中含有挂床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应当不予以计算;营养费偏高;因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所以应当在扣除挂床天数之后,再行计算原告应得的交通费、护理费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待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行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18日上午,被告陈祖青驾驶被告范柱峰所有的闽****号小型轿车沿仙游鲤城街道至喜亭街自鲤城园滨路往鲤城街道阿娥酒店方向行驶,08时25分许,行经仙游鲤城街道至喜亭街道德中学路段,从前方同向由原告傅梅英驾驶的自行车左侧超车时,未能保持必要横向安全距离,致闽****号小型轿车右侧车体与自行车左侧车体在路右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14年9月23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祖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在康复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S2、S3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挫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避风寒、慎起居。闽****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用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含有非医保费用2426.1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范柱峰已付1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范柱峰自愿表示,其已付给原告12000元,其中2426.11元予用以支付非医保费用,其余的9573.89元作为原告的补偿款,不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天数及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169天花费医疗费18042.8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故意挂床,并导致医疗费用增加,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故意挂床,导致医疗费用增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向主治医生咨询,原告在康复科治疗期间,无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主张住院169天并花费医疗费18042.89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17年×10%=5238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居民身份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予以驳回。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民,其定残时已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但按照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0722.4元/年×16年×10%=49155.84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三、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69天,花费医疗费18042.89元,其请求营养费1800元是合理的,应予认定。参照《仙游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本地出差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在仙游住院16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予以支持。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当在扣除挂床天数后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9天,其主张交通费3380元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35元/天×171天=23085元、护理费88.74元/天×169天=14997.06元。原告提供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88.7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1950年10月出生,已年满64周岁,其提供的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9天,其主张护理费88.74元/天×169天=14997.06元予以认定。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042.89元(含非医保费用24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997.06元、交通费3380元、伤残赔偿金491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7355.79元。闽****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被告陈祖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355.79元。被告范柱峰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2426.11元是可以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94929.6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应当再赔偿84929.68元。被告范柱峰已付给原告12000元,折抵其承担2426.11元,其余的9573.89元被告范柱峰自愿作为原告的补偿款,并不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是可以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傅梅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傅梅英对被告陈祖青、范柱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傅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七百三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五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傅梅英负担人民币一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