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许维镪、江苏新邦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许维镪,江苏新邦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昶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北侧。负责人王正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维镪。被告江苏新邦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东丰路6号第1-2层1室,法定代表人陈立炉。被告江苏恒昶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玫瑰苑4幢153室。法定代表人周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诉被告许维镪、江苏新邦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立公司)、江苏恒昶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昶欣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俊、王文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蔡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维镪、新邦立公司、恒昶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维镪于2012年8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52×××78,后调整卡号为52×××41,透支额度100万元。被告新邦立公司、恒昶欣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承诺对被告许维镪信用卡账户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维镪在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许维镪透支本金559414.24元、利息29363.77元、滞纳金3262.51元,共计592040.5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维镪偿还透支本息共计592040.5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邦立公司、恒昶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维镪未作答辩。被告新邦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恒昶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维镪于2012年8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卡VISA(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一张。经原告审核,与被告许维镪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双方约定:被告许维镪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被告许维镪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许维镪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后原告向被告许维镪发放信用卡,原卡号为52×××78,后调整卡号为52×××41,透支额度100万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邦立公司、恒昶欣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邦立公司、恒昶欣公司为被告许维镪办理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信用卡账户的全部交易款项本金(含透支扣除本金部分)、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各类费用(不限于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自2014年8月9日,被告许维镪开始逾期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在本案起诉后被告许维镪将利息、滞纳金全部还清,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本金559328.22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本金559328.22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审批表、合约、保证合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维镪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维镪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许维镪透支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许维镪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维镪归还透支本金559328.22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邦立公司、恒昶欣公司为被告许维镪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邦立公司、恒昶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维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透支本金559328.22元。二、被告江苏新邦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维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恒昶欣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维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326元,由被告许维镪负担9999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王文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