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荣、刘新新、刘甜甜(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张金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荣,刘新新,刘甜甜,张金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王喜荣,女,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新新,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甜甜,女,1992年7月2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宪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魁,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喜荣、刘新新、刘甜甜(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张金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荣、刘新新、刘甜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伟、被告张金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21时,刘小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定县里双店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公路南侧垃圾场卸完垃圾驶入公路后停车准备关后挡板的张金魁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左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小四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小四经正定县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刘小四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金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4622.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魁辩称,我不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我不太懂,后来听别人说三日内进行复议,当时已经超过了3天,我就没有办法了。受害人是驾驶二轮摩托车醉驾,而且未戴头盔,如果是正常人行驶的话完全是可以躲避的,因为他是醉驾所以才发生的事故,而且他已经对我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所以我认为他应该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喜荣、刘新新、刘甜甜系受害人刘小四的直系亲属,2015年5月12日21时,刘小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定县里双店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公路南侧垃圾场卸完垃圾驶入公路后停车准备关后挡板的张金魁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左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小四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小四经正定县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金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后为救治伤者,未标明位置,夜间行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刘小四负主要责任,张金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是醉驾且未戴安全头盔,因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现三原告向被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99216.51元,其中县医院费用68345.69元;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21963.42元。其他医疗费89707.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年,每年9102元)。3、丧葬费21266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32÷12×6=21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100元计算31天(实住院时间为27天)。5、护理费9000元,(刘新新月工资6000元计算1个月,王喜荣月工资3000元,计算1个月),提供有劳动合同及请假条原件。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和车损费,依法判决。被告张金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提供证据质证称,因自己不懂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另查,被告张金魁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21时,刘小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定县里双店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公路南侧垃圾场卸完垃圾驶入公路后停车准备关后挡板的张金魁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左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小四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小四经正定县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金魁负次要责任、刘小四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刘小四是醉酒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书正确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216.5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应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9102×20=182040元计算;丧葬费依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42532÷12×6=2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发生于2014年7月1日之后,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7天×100元=27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王喜荣、刘新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0元和500元。车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4722.51元,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14722.51元由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应负担30%的责任即:6441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荣、刘新新、刘甜甜因刘小四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4416.75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9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265元,被告张金魁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