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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刘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734号罪犯刘超,男,生于1981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沙洋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东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漏罪,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掇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执行中,2010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1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刘超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