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明江与刘希硕、孙贵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09号原告潘明江()。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希硕()。被告孙贵梅()。被告刘瑞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潘明江与被告刘希硕、孙贵梅、刘瑞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红,被告刘希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梅、刘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江诉称,2015年1月2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刘希硕驾驶被告孙贵梅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潘明江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希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明江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2636.94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19912.5元,护理费11549.25元,生活补助费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损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希硕辩称,我是借用孙贵梅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3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孙贵梅、刘瑞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刘希硕驾驶借用被告孙贵梅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潘明江相撞,致潘明江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希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明江无责任。潘明江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2636.94元。被告孙贵梅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刘瑞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22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潘明江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4000元人民币左右;护理时间建议为7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希硕为原告垫付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返还。另查明,原告潘明江系青岛德鑫石墨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3399元。其岳母李素美,生于1946年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青岛德鑫石墨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希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孙贵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潘明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贵梅作为车辆的出借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瑞强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平民,潘明江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自费药,却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自费药部分应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36.94元,护理费11549.25元(132.75元×17天×2人+132.75元×5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912.5元计算有误,应依据其实际收入计算,为16995元(3399元÷30天×150天);主张的被抚养人李素美(原告的岳母)的生活费5944.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车损152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明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3709.19元(22636.94元+11549.25元+340元+76588元+4000元+16995元+6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709.19元(133709.19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刘希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明江同意返还给被告刘希硕的垫付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明江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明江经济损失13709.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潘明江返还给被告刘希硕垫付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潘明江对被告孙贵梅、刘瑞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24元,由原告潘明江负担5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