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某,男,邵阳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肖某某,男。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安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以前,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某某催收,但被告总是承诺分期分批还款,并请求原告同意延后至2015年12月31日。现还款期早已过去,被告肖某某不但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某某、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肖某某的基本情况;3、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借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6、《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委托陈科艳代理催收被告肖某某借款本息的事实;7、陈科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陈科艳的基本情况;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电话号码1867396****为被告肖某某所有;9、短信打印件十条共4页,拟证明陈科艳受原告陈某某的委托多次发短信向被告肖某某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肖某某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11年1月26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肖某某指定的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内。2013年4月8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是实,利息为月息2.5分。本人保证在2013年6月20号以前归还给陈某某,并同意以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肖某某”。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6月19日,原告陈某某委托陈科艳代理催收被告肖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陈科艳接受委托后,多次与被告肖某某短信联系还款事宜,被告肖某某承诺在2015年12月底之前将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肖某某至今未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在2013年4月8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为22.4%,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8日,被告肖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利息计算为252000元(500000元×5.6%÷12×4×27个月)。原告陈某某对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提出请求,因此对此部分本院亦不予处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其同意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肖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某的上述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52000元;二、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12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肖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宏斌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