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闵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孙礼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依芸。被告闵华,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麻城市。身份证号码:×××101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08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21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0月25日,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星运绿洲嘉园27栋2层B号房、建筑面积65.40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4年8月29日止已累计9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84713.06元,积欠利息0元,合计184713.06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011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08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713.06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为0元),两项合计184713.06元。二、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星运绿洲嘉园27栋2层B号房、建筑面积65.40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闵华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08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3、本息清单。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无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闵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0814)号),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闵华用于购买惠阳区新圩镇星运绿洲嘉园27栋2层B号房产,金额为210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五年,被告闵华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闵华在接受贷款后,曾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然而自2013年11月25号起,被告闵华就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被告闵华已累计9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合同项下未还清的本金数额是176071.61元,没有拖欠本金和利息。其拖欠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从保证人的保证金中扣取。被告拖欠的按揭款原告催收未果,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闵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0814)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闵华借款后,从2013年11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定期每月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累计逾期还款的次数是9次。被告闵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闵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0814)号);请求被告闵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闵华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0814)号)。二、被告闵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71.61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76071.61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闵华提供抵押的惠阳区新圩镇星运绿洲嘉园27栋2层B号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65.40平方米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