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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广州海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温国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海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温国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07号原告:广州海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冬喜,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国泉,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广州海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国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海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海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酒楼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花地大道南某号广州海河冰鲜产品市场内的B3栋第三层和第四层北面楼层、首层大堂、仓库等共面积2600平方米地方出租给被告做酒楼使用,租期十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只缴纳租金18万元,管理费交至2013年10月,水电费交至2013年9月,之后未再缴纳。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停业,并以其弟弟将接手经营为由麻痹原告使其将酒楼内的物品得以偷运走。原告在与被告失去联系几月后于2014年7月将涉案场地另行租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房屋使用租金377311元、水电费283389.60元、管理费23400元(具体计算标准详见欠费明细);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酌情收取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国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广州海河冰鲜产品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租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某号B3栋3-5层,建筑面积5531.93平方米作商业用途。2013年5月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酒楼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的酒楼位于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某号广州海河冰鲜产品市场内的B3栋第三层和第四层北面楼层、首层大堂、客梯(共用)、货梯、仓库等,共计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共计十年;第一二年租金每月12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上浮5%;每月市场管理公司收取管理费1.5元/㎡.月由甲方代收;另第一年实收租金8万/月,4万元/月作为甲方消费,第二年实收租金10万元/月,2万元/月作为甲方消费;租赁期前两个月为免租期,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租;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租赁期满或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乙方完成所有义务后免息退还保证金余额给乙方;乙方须在每月的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管理费和上月水电费,若逾期每天按拖欠金额的3‰向甲方交违约金;首层大堂、客梯是酒楼与客房公用场所,其场地发生的费用(场地用电、清洁、客梯保养维修电费等)原则上能分清的费用各自负责,不能分清的酒楼与客房各负担50%等。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以及首月租金8万元,并开始在案涉场地内经营酒楼。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之后没有再交纳过租金。2014年4月被告停止营业。2014年7月原告自行收回场地。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377311元(按每月12万计算,扣减保证金50万元、被告已付租金18万元以及原告用餐消费502689元),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水电费,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管理费以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已代被告垫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水电费的事实,提供了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以及广州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广州海河冰鲜产品市场的水、电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酒楼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应在每月的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管理费和上月水电费,现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租金、水电费以及管理费,违反了协议书约定,应依约向原告清缴。因协议书约定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性质为履约保证金,且在被告完成所有义务后才可免息退还,现原告主张以该保证金抵扣被告拖欠的部门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以及管理费,除应向原告补交所欠费用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酌情收取违约金300000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国泉一次性向原告广州海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余款377311元。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国泉一次性向原告广州海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水电费283389.60元。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国泉一次性向原告广州海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管理费23400元。4、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国泉一次性向原告广州海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3元,由被告温国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细妹邱思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