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结婚多年来,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曾于2010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黄石市公安局陈家湾派出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被告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其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五、西塞山区大智路社区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被告刘某甲的居住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甲的户籍地为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大智路1号。证据六、大冶市特殊教育学校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分居已满5年。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甲先前在黄石东贝集团公司工作,由于工作职位晋升及待遇一直与其个人意愿不符,导致被告对工作及生活失去信心,近年来被告的心态及状况开始好转,被告希望通过努力给其家庭带来生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被告刚刚恢复的生活的信心造成最沉重和无情的打击。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成绩优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将不利于刘某乙的健康成长。2、如果原告执意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刘某乙至18周岁止所需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人民币3万元(该3万元人民币系原告于2003年取得公办教师职位时被告出的赞助费),离婚后,被告每月须有2-3次探视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各异,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生活上不能相互体贴照顾,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造成夫妻之间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互凉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冲突系双方缺乏信任、沟通、不能相互包容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和包容,加强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曹祥国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佳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