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15)389冯丰财与冯金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丰财,冯金永,冯丰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丰财,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东莞市东城区富怡花园**座***号。委托代理人谢炳泉,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永,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铜盘村复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丰串,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铜盘村复兴。上诉人冯丰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丰财及委托代理人谢炳泉、被上诉人冯金永、冯丰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丰财与被告冯丰串系同胞兄弟,其母亲陈银荣、父亲冯流全,哥哥冯丰林,姐妹有冯琼花、冯木花、冯暹花、冯美花。1987年,原告父亲冯流全己过世,原告的哥哥冯丰林已分家,其他家庭成员仍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冯丰串在位于丰顺县汤坑镇铜盘村下门村陂下口、其家房屋门前的公共通巷种下一棵杨桃树。1994年元月初十,原告的母亲陈银荣主持兄弟分家,立有分家协议为凭,分家协议中未对涉案杨桃树进行处分。该杨桃树一直由被告冯丰串从事施肥、除虫、采摘等管理工作。2013年7月19日,被告冯丰串与被告冯金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从1987年本人亲手栽种1棵杨桃树,种在公巷,现冯金永基建交通阻碍,同意需迁移,经双方协商补一切费用人民币玖佰元正。协议签订后,冯丰串收取了冯金永支付的900元。2013年8至9月期间,被告冯金永将杨桃树砍伐后铺上水泥路面,仍作通巷使用。原告冯丰财认为,杨桃树是其家人在分家前栽种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冯金永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杨桃树砍掉,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冯丰串则认为,杨桃树是其个人种植的,其有权单独处分。原告冯丰财遂将纠纷投诉至汤坑镇铜盘村民委员会,案经汤坑镇铜盘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汤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冯丰财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原审,请求被告冯金永赔偿擅自砍伐原告的杨桃树一棵的经济损失计1万元并赔礼道歉。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陈银荣、兄弟冯丰林、姐妹冯琼花、冯木花、冯暹花、冯美花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审出具一份声明书,表示放弃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和相关权益,一切由冯丰财主张和享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涉案杨桃树属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冯金永与冯丰串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赔偿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的个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这些财产是合法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丰财主张涉案杨桃树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冯丰串主张涉案杨桃树属个人财产,但汤坑镇铜盘村民委员会、被告冯金永、冯丰串均确认涉案杨桃树是种植在公共通巷上。冯丰串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擅自在公共通巷上种植杨桃树,妨碍了其他权利人的通行权,实属不当。故涉案杨桃树不论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均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查明涉案杨桃树一直由被告冯丰串管理收益,被告冯金永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杨桃树是被告冯丰串所种植。被告冯金永基于信任与被告冯丰串签订协议书,同意补偿900元给被告冯丰串作砍伐涉案杨桃树的费用,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冯金永砍伐涉案杨桃树后铺筑了水泥路面,仍作公共通巷使用,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冯丰财要求被告冯金永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并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丰财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冯丰财负担。宣判后,冯丰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桃树种在通道上是合法的。理由是:(1)上诉人的家人种植的杨桃树在通道上存在了几十年,在双方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也就意味着大家是认可和肯定其是合法合理存在的。若妨碍他人有通行权,相关人员在当时就应当提出来,并制止上诉人的家人不要种植。在本案中,显然,没有人提出异议并制止上诉人的家人种植,充分说明上诉人的家人种植杨桃树并没有妨碍到他人,而且几十年也这样过来了,也没有人出现因杨桃树存在而不能通行和不方便生活的情况。(2)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得或者禁止在通道旁种树。原告家人种植的杨桃树几十年来得到大家的认可,这说明已经正确处理好了通行的问题,没有不便利生活的情形。况且此案中的杨桃树是种在上诉人的家门口,严格来讲不能完全说是种在通道上。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家人擅自在通道上种植杨桃妨碍了其他权利人的通行权,不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二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先认定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杨桃树的存在不合法,认为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都不受法律保护。但接着在认定杨桃树的处置上又来一个180度的大转弯,认为被上诉人冯丰串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者的认定,前后矛盾,既然认定杨桃树的存在不受法律保护,那么何来被上诉人冯丰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又何来协议书合法有效?3、本案的杨桃树是上诉人原来的家庭财产,后来分家时,虽未写在家庭分家分单里,但上诉人的母亲、大哥和村委会都出了证明,证实所争议的杨桃树已经分给了上诉人,其他家庭成员也出具声明书证实所争议的杨桃树已分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处置杨桃树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所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金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杨桃树是种植在公巷不受法律保护,我砍树前已和树主冯丰串协商后向树主支付了900元后再进行砍树的。被上诉人冯丰串答辩称:杨桃树一直是由我种植并管理使用的。1994年分家时因我不同意将我种植的杨桃树写进分单里,故并没有写进分单。杨桃树是种植在公巷,现在杨桃树越来越大,会阻碍交通。我同意由冯金永砍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据原审向丰顺县汤坑镇大铜盘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杨桃树由冯丰串亲手栽种。冯丰财在一审庭审亦认可冯丰串对杨桃树有喷药、施肥的事实。本院认为,冯丰串与冯丰财已于1994年分家,争议杨桃树由冯丰串栽种,并一直由其管理,冯金永有理由相信冯丰串有权处分杨桃树。冯金永因杨桃树妨碍通行,基于对冯丰串有权处分杨桃树的合理信赖,与冯丰串协商同意,以补偿900元的价格移除杨桃树,为合法有效协议。冯丰财诉请冯金永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并赔礼道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本案应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为50元,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为500元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冯丰财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冯丰财负担。冯丰财预交一审诉讼费5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475元;预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本院退还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