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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连福与时贵田、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福,时贵田,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3025号原告徐连福。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时贵田。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石柱子村。法定代表人时贵田,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学艺。原告徐连福与被告时贵田、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福、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时贵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12日,我携现金30余万元及设备入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占20%的股份。1996年12月12日,被告时贵田逼迫我与其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退股费45万元,于1997年10月1日前付清,如付不清,包赔一切经济损失并承诺增值费另算。时贵田在给付了22万元后,剩余23万元拖延未还。2003年12月30日,被告时贵田为我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70万元,其中包含退股款115000元及自1996年退股协议签订后至2003年的退股补偿款。被告时贵田于2004年9月9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举报、诬告我,造成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拘、逮捕、判刑,直至2014年11月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介入,我被宣告无罪。在此期间,为对刑事判决进行申诉,共发生损失81万元,该部分应由被告时贵田承担。因为被告时贵田在欠我各种款项期间又与他人合资,所以本案另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时贵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退股款31万元、自2004年至2014年退股补偿款50万元及上述81万元自200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100万元、矿山增值款100万元、2015年至2025年退股补偿款50万元、被告时贵田支付我经济损失费81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上述六项总计422万元。被告时贵田辩称,一、原告诉请中提到的欠条是原告对我采用非法拘禁等胁迫手段逼迫我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支持;二、我与原告间所有的经济纠纷与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5年1月24日全部了结,原告无权向我提出任何请求;三、原告所有的诉请均是两年前的事情,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有主张均系与被告时贵田的个人债务,并且双方之间已通过200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将债务全部了结;二、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与原告徐连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列其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徐连福、被告时贵田、案外人胡月合伙承包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1996年12月12日,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甲方为被告时贵田,乙方为原告徐连福、案外人胡月,协议约定:乙方徐连福被迫退出沈宽钼矿,退出本金45万元(增值另算),其中在阴历十二月十八至三十先退出本金22万元,剩余的23万元在九七年十月一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我愿意赔偿徐连福的一切经济损失,每年外加5万元退股补偿。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至意见。协议签订后,被告时贵田按约给付原告徐连福、案外人胡月退股款220000元,尚欠两人230000元,其中包含欠案外人胡月的115000元。2004年2月10日,被告时贵田为原告徐连福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2003年12月30日,柒拾万元正,欠款,不付息”,欠据右下方由被告时贵田签字确认。欠据上的700000元中包括被告所欠退股款115000元、自1996年撤股至出具欠据之日的退股补偿款及利息。2004年,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债权登记,案外人胡月登记债权115000元并已实现,原告徐连福登记债权为700000元,嗣后因被告时贵田举报原告徐连福等人对其非法拘禁,徐连福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未实现该债权。2004年11月26日,徐连福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此案经二审、再审程序后,2014年11月10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本审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其中认定“……2004年2月10日时贵田为原审上诉人徐连福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700000元……依照……,判决如下: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审刑再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蔡德良无罪。三、原审上诉人徐连福无罪。……”原告徐连福在一审判决执行完毕后,不断进行上诉、申诉,同时仍向被告时贵田追要欠款。2005年1月24日,原告徐连福与被告时贵田签订协议书,甲方为被告时贵田,乙方为原告徐连福,双方约定:“甲方所欠乙方的所有债务一次性结清,金额为40万元正,甲方于2005年4月20日还50%的债务,2005年10月20日还50%的债务,甲方在付清乙方所有债务时,甲方在乙方手中一切有关的欠据、协议书、有关票据全部作废。”2007年1月15日,原告徐连福为被告时贵田出具收据,内容为:“2007年1月15日,肆拾万整,原来打的收条全部作废。”另查,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2日,股东为时贵田、时速伟,法定代表人为时贵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退股协议书、欠据、协议书、收据、(2014)本审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沈宽钼矿债权方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连福与被告时贵田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有效。协议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对原债务的变更,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时贵田所欠原告徐连福所有债务一次性以400000元结清,2007年1月15日,被告时贵田给付原告徐连福400000元,原告亦为其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原告徐连福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原告徐连福主张被告时贵田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另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徐连福与被告时贵田签订的退股协议及被告时贵田为原告徐连福出具的欠据中均约定由被告时贵田个人给付,退股协议书及欠据中均未盖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原告徐连福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徐连福请求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沈宽钼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徐连福主张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0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计付利息100万元,因原告徐连福与被告时贵田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被告时贵田为原告徐连福出具的欠据中均未就利息有过约定,且被告时贵田对利息部分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在此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矿山增值款100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徐连福未举证证明矿山原有价值、增值后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时贵田对该增值款100万元不予认可,故对其以增值100万元的主张无法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时贵田补偿经济损失81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这两项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至2025年的退股补偿款50万元,因该部分补偿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在此节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协议书系在其受被告时贵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时贵田给付仅为39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时贵田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连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