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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许某甲,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某乙,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智强,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华、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1年间按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0年3月3日生育长女许某丙,1993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许某丁,1995年9月6日生育一子许某戊。1999年8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能体贴原告,帮原告尽孝心,而是寻找借口与年事已高的原告母亲吵闹,逼迫老人独自生活,致夫妻感情不融洽。2012年10月22日,婚生子许某戊因交通事故身亡,原、被告及原告之母的心理均受到重大创伤,被告反而在婚生子出事半个月后继续逼迫原告的母亲独自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已庭外和解而撤诉。尔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和2012年间,原、被告在东岭镇东埭村东埭自然村翻建旧房两座(其中一座建筑面积158平方米,价值16万元;另一座建筑面积126平方米,价值14万元,均没有办理翻建审批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住房两座(建筑面积分别为158平方米和126平方,折价计30万元),原、被告各使用一座。被告许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30多年,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起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只要原告断绝与婚外情人的关系,夫妻还能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若解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座房屋、婚生子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金324000元、原告个人养老保险金23088元,均应由双方依法分割;原告有婚外情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曾因发生交通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每个月应给予经济帮助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0年3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某丙(已长大成年);1993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许某丁(已长大成年);1995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戊(2012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身亡)。1991年8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已庭外和解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8年、2012年间在惠安县东岭镇东埭村东埭自然村翻建旧房屋两座(尚未办理翻建产权手续)。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审限相应延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三十多年,并生育两女一子,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现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认识到和谐稳定的家庭有利于婚生女的成家立业,彼此真诚相待、相互信任,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