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太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太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3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太山。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太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邯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太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太山以儿媳许某,女婿张某甲的名义,经河北伟光集团授权作为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开展吸收存款业务。被告人张太山在邯郸市开发区南屯头村和燕庄村以向群众发放宣传画册、利率单等形式宣传该合作社存取款自由、高额利息的存款业务,并将吸收到的群众存款交给伟光集团获取代办费用。经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审计,截止2013年8月7日张太山公开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1742020元,获取代办费262890元,退款8832520元,2909500元没有返还。此外,在2013年8月7日以后张太山又继续向公众吸收存款421000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张太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163000元,未归还共计33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太山供述,2011年元月份爆台寺村汲某某介绍他加入了伟光集团,汲某某是伟光集团合作社负责邯郸县代办业务的主任。汲某某当时给他说伟光集团是一个大公司,有煤场、加气站等很多实业,现在要大力开展“三农”吸收农民资金,发展村民以存款入股的形式加入伟光合作社。自2011年他在他家设立伟光合作社的代办点,并以放电影、发传单等形式进行宣传伟光的好处,目的是吸收存款。从2011年初入社以来截止到2013年8月,共吸收群众存款1174万元,他吸收群众的钱都以现金支付给伟光合作社的汲某某。只要有群众存款,他就让汲某某过来取款,有时是汲某某本人过来,有时汲某某派田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郑某某等人来他代办站将钱取走。他给群众是一年每万元利息498元,后来合作社多了,利息涨到621元。伟光给他提成是按吸收存款的每月余额计算,一万元提30元,他共得提成二十多万元。2011年、2012年伟光集团运转正常,2013年7、8月份回钱时就不正常了,有群众取款,他给汲某某打电话,钱一直不能到位。伟光现在还欠他380万元。2013年8月份之后他又吸了三四十多万用在还款上,他自已还筹钱还给群众一部分,还有约300万元未还。他和伟光集团之间有两个授权委托书,一个用他儿媳妇许某的名字办理的、一个用他女婿张某甲的名字办理的。2、汲某某供述,他加入伟光合作社后负责整个邯郸县地区发展代办员吸收存款。张太山是他在伟光合作社手下的代办员,负责的是南屯头村这一块。他给张太山的二个授权委托书,写的是张太山儿媳妇许丕丽和女婿张某甲的名字,内容是许丕丽为南屯头村代办员,张某甲为燕庄村代办员。他对的是张太山,每次都是从张太山手中拿钱,或者张太山把钱给他手下的员工王某甲、郑艳霞、马某某、白某等人,张太山给的全部是现金,张太山通过他负责的合作社的会计把钱给了伟光集团。给代办员张太山的手续费是按每月总吸收存款余额计付的。2013年8月份伟光集团就出问题了,8月份之后伟光集团又给这些代办员转了一部分钱,没有经他的手。3、高某某(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供述,汲某某是他公司伟光合作社下边的一个负责人,主要负责在邯郸县吸收存款。张太山是南屯头村的代办员。吸收的存款都用在公司经营,公司经营有煤炭、物流蔬菜。公司名称为河北伟光房地产开发集团和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合作社。他做合作社吸的钱用于房地产投资了。他给汲某某是万分之五的提成,给���边村里的代办员是万分之十五的提成。张太山负责的是南屯头村这一块,给过张太山授权书,但写的谁的名字他记不清了,他不知道许某、张某甲两人,但是张太山给汲某某报账的时候,在伟光的账上有张某甲的名字。张太山给汲某某的全部是现金,汲某某给他的多是转账。4、证人王某甲证明,她是2011年进入邯郸县伟光种植合作社担任会计一职。汲某某是邯郸县伟光合作社的主任,是整个邯郸县地区的总负责人。合作社一共有五个会计,她是其中一个。她主要负责出纳,管理收上来的现金。南屯头村、燕庄村的入、退社资金统计表是根据公安局扣押的邯郸县伟光合作社从2011年成立以来所有的账目中统计出来的,南屯头村、燕庄村的代办员是张太山,从账面上看张太山2011年入社开始至2013年8月7日张太山总共吸收了11742020元,返回7932920元现金,还剩3809100元未返还���账面显示2013年8月7日后张太山再也没有往邯郸县伟光合作社交过钱。5、邯郸县伟光种植合作社的会计王某甲提供的入社、退社统计表显示南屯头、燕庄入社金额为11742020元(其中南屯头为6830800元、燕庄入社金额为4911220元),退社7932920元(南屯头为4872000元、燕庄为3060920元),余额为3809100元未还。6、邯郸县伟光种植合作社的会计王某甲提供的该合作社代办站已领手续费统计表显示南屯头村(张太山)已领手续费159960元,燕庄村(张太山)已领手续费102930元,共计262890元。7、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南屯头、燕庄服务站入社款项共计1201笔,金额为11742020元,退社款项共计8832520元,余额为2909500元。其中南屯头服务站明确显示2013年8月7日之前退社、燕庄服务站明确显示2013年8月4日之前退社的款项共计7943320元。8、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张太山2013年8月7日之后融资情况的统计表及出资人员提供的入社凭证,证明张太山在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共吸收资金421000元。9、张某乙证明,2013年的时候张太山在村中做宣传,并给村民做工作将钱存入伟光合作社。张太山当时给他说伟光集团是一个大公司,有煤场、加气站等很多事业,现在伟光集团要大力开展“三农”政策,需要吸收农民资金,使农民致富的承诺,还在村中放电影宣传。她在2013年5月31日替她母亲贾某某存了6000元现金;2013年8月6日她丈夫存了10000元现金;2013年8月15日她丈夫又存了10000元现金。钱给了张太山,给的现金。说是按每年每一万元576元的利息计算的,没有领取过利息。10、张某丙证明,2013年8月29日在张太山家中存入了一万元现金。一万元每年的利息852元,一分钱利息也没有领过。张太山在村里放过伟光合作社的宣传片,还挂过宣传条幅,也发过宣传单。11、沃某、张某丁、张某戊、潘某甲、秦某甲、潘某乙、张某己、赵某、杨某、石某、王某乙、张某庚、唐某、秦某乙、秦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入社凭证均证明,听张太山说伟光是个大公司,有煤场、加气站等,伟光要吸收资金,并在村中以放电影、发传单等形式宣传伟光的好处,承诺存取自由。后他们分别于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将款给了张太山存入伟光种植合作社。12、伟光合作社宣传单。13、证人许某、张某甲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村民存取款的事情,也未经手吸资。邯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太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通过发放传单、放宣传片等手段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涉案数额人民币1200余万元,致330余万元不能归还,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因不能归还存款户资金,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其行为并未减少给存款户所造成的后果,辩护人提出该从轻理由不予采纳。因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后在未取得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吸收资金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太山年近七十,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太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太山主要诉称,伟光合作社��法成立,其与合作社系雇佣劳动关系,其行为代表合作社,应认定伟光合作社单位犯罪;上诉人在案发后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相关部门介入,主观上想尽力减小群众损失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其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太山以儿媳许某,女婿张某甲的名义,经河北伟光集团授权作为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开展吸收存款业务。被告人张太山在邯郸市开发区南屯头村和燕庄村以向群众发放宣传画册、利率单等形式宣传该合作社存取款自由、高额利息的存款业务,并将吸收到的群众存款交给伟光集团获取代办费用。经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审计,截止2013年8月7日张太山公开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1742020元,获取代办费262890元,退款8832520元,2909500元没有返还。此外,在2013年8月7日以后张太山又继续向��众吸收存款421000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张太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163000元,未归还共计33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汲某某、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证明及会计王某甲提供的入社、退社统计表,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沃某、张某丁、张某戊、潘某甲、秦某甲、潘某乙、张某己、赵某、杨某、石某、王某乙、张某庚、唐某、秦某乙、秦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入社凭证等证明,伟光合作社宣传单,证人许某、张某甲证明及原审被告人张太山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太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通过发放传单、放宣传片等手段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涉案数额人民币1200余万元,致330余万元不能归还,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太山上诉所提伟光合作社系依法成立,其与合作社系雇佣劳动关系,其行为代表合作社,应认定伟光合作社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后在未取得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吸收资金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上诉人在案发后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相关部门介入,主观上想尽力减小群众损失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其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原审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对其所提理由已充分考虑,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