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凯与马刚、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马刚,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杨凯,男,1983年1月13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刚,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40号增15号A206室。法定代表人马刚,总经理。原告杨凯诉被告马刚、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的委托代理人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96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利息月息1.8%。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200元,利息229742.17元(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2、被告支付原告以119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照月息1.8%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机1份;2、网银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3、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96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息1.8%。原告与二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196200元给付至被告马刚名下账户内。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给付借款,二被告应如期返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现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刚、被告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刚、被告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凯借款期内的利息人民币43063.2元;三、被告马刚、被告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196200元的月息1.8%计算)。如果被告马刚、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刚、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海代理审判员 张 峥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