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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习君与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君,刘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张习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被告:刘建锋。原告张习君诉被告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习君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习君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建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锋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锋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张习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3、转账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借款193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号内,给付被告现金7000元。被告刘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刘建锋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及转账汇款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建锋向原告张习君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锋欠原告张习君借款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转账汇款记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习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刘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璟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