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万从伟诉刘均林、刘君贵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从伟,刘均林,刘君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万从伟,男,生于1979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刘均林,男,生于1953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刘君贵,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万从伟诉被告刘均林、刘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从伟,被告刘均林、刘君贵、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从伟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均林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刘君贵作担保。因原告周转资金困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均林辩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兴文县石海镇红鱼村四组购买的一片约800亩方量约3000立方的林木转让给被告方,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30万元。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10万元,余款在被告砍伐林木三分之一时支付10万元;砍伐三分之二时支付10万元,由原告办理砍伐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支付转让款10万元,2011年6月9日支付10万元,被告在林木砍伐过程中,由于砍伐方量与协议约定不一致,造成被告多缴纳税费20多万元等损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阻挡被告运输木材。2012年8月27日,被告为将木材运出,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刘均林在原告万从伟经营的酒楼内,出具一张40000元借条,但被告刘均林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此事有证人在场可以证实。原、被告木材转让一事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属转让合同引起的争议,而不是借款纠纷,且被告从没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无事实和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君贵辩称,因为转让费未结清,原告阻拦被告运输木材。被告迫于要将木材运出,被告刘均林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的酒楼打了借条,刘君贵签字担保。但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不相识,后经原告爱人的姨爹曾维超介绍相识。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兴文县石海镇红鱼村四组扎古平至茶场片区面积约800亩方量约3000立方林木转让给被告,由原告办理砍伐手续,费用约3万元内由被告负担;每立方价格为220元至260元,由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堆放货场;质量要求从3米4公分起点检尺;林木转让价款30万元,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定金,余款在被告砍伐林木三分之一时支付10万元;砍伐三分之二时支付10万元;原告应负责协调与村社和各农户的关系,保证被告施工和运输。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支付原告转让费10万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爱人陈正芳通过邮政储蓄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1年6月9日通过邮政储蓄向原告汇款10万元。被告在砍伐林木过程中,由于砍伐方量与协议约定不一致和运输受阻等问题,被告未将剩余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并盖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从伟现金陆万元正,此款还款日期为刘君贵在中堰村杨国彬处购木材运完后付清,此据。借款人刘均林”并盖有被告刘均林的印章。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楼内,有在场人谢万春和陈正芳见证,被告刘均林按原告万从伟要求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万从伟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均林亲笔,担保刘君贵,2012.8.27”,该借条由刘均林书写,刘君贵签字担保并捺印。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7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万从伟现金14700元。借款人刘均林”并捺印。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君贵支付原告人民币308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刘均林于2011年11月29日和2012年8月27日以及2013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和14700元,共计114700元,此期间仅归还30800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均林支付借款839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刘均林申请追加被告刘君贵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君贵的起诉,并于2014年6月12日撤回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40000元借条原件。2014年9月26日,经调解,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现原告万从伟以2012年8月27日借条为据,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转让协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证人陈正芳、谢万春当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万从伟主张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时间和地点是在2012年8月27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在原告的酒楼五楼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应当对上述主张的借款时间、地点、用途和借款的来源以及借款的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除借条外,对于主张的其他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均林、刘君贵否认在原告万从伟主张的时间和地点向原告借款,也应当对其抗辩理由和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将其享有的林木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因原告转让的方量不足和运输木材时受阻碍,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被告因此未付清原告转让费。被告应原告要求,才在原告的酒楼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针对其主张,出具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和被告于2010年5月6日支付原告10万元的预支领条、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刘均林的爱人陈正芳通过邮政储蓄汇款5万元给原告的凭证、被告通过邮政储蓄向原告汇款10万元等书面凭据,经质证,原告对已收到被告上述转让款和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无异议,且对被告主张方量不足、运输受阻等事实,原告也未否认。另被告主张2012年8月27日上午十一时左右在原告的酒楼内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被告申请在场证人谢万春、陈正芳当庭作证,证人谢万春、陈正芳均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否认原告向被告交付有现金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但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虽证人陈正芳系被告刘均林爱人,与被告刘均林有利害关系,但另一证人谢万春与原、被告并无利害关系,证人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时间、地点并无矛盾,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未否认被告出具借条的整个过程、时间、地点证人未在场,法律也未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或否认其证明效力。且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在原告爱人的姨爹曾维超介绍前双方并不认识,双方并无特殊关系,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按照生活常理,原、被告仅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无特殊关系,被告就向原告借款,且在被告未清偿转让费和未清偿第一笔借款及原、被告因转让林木存在有纠纷的情形下,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先后借款11万余元,且有4700元的零款,同时三次借款均无利息约定,于情于理,不符合客观实际,有违生活常理,另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用途与庭审中的陈述前后各异,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而未举证证明借款的用途、来源、交付等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其抗辩主张,有理有据,且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抗辩理由,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万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