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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捕前无业。2014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许,王某甲给被告人李某100元毒资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租用的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卧室内,李某给王某甲一粒麻古和一袋冰毒,王某甲用卧室窗台上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这些毒品。而后被告人李某和刘某、熊某在卧室内轮流吸食这些毒品,刘某把吸毒工具拿到客厅后王佳也吸食这些毒品。2015年3月21日23时,在被告人李某租用的上述房屋卧室内,熊某和王某甲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5年3月22日零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上述房屋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经搜查,在李某身上查获少量疑似冰毒和两粒疑似麻古。经称重,疑似冰毒净重0.4克,疑似麻古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疑似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李某、刘某、熊某、王某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王某甲让被告人李某帮忙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管理的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卧室内给了王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然后被告人李某及王某甲、刘某、熊某、王佳在房屋内吸食了上述毒品。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及王某甲、刘某、熊某的甲基苯丙胺类尿样检测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系被告人李某的房子;2015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李某看见其与王某甲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2015年3月21日23时许,其与王某甲在该房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其此次吸食毒品时李某未在场。(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系由被告人李某管理的;2015年3月15日早上,其给李某100元现金,让李某帮忙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李某在该房屋卧室内给其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随后其与李某、刘某、熊某及一个年轻女性在该房屋内吸食了这些毒品;2015年3月21日23时许,其与王某甲在该房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其此次吸食毒品时李某未在场。(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系被告人李某租的;2015年3月16日20时许,其与李某、王某甲、熊某、王佳均在该房屋内吸食了毒品。(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涂某同一男子前来和其签订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的租房合同,涂某称该男子为“老公”,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该男子。(5)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其称李某系其老公,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是其带李某的朋友“阿健”租下的,2015年2月8日,“阿健”将1300元房租和该房屋的钥匙送到其家中,李某让其拿这1300元钱给“阿健”交房租,钥匙则一直由李某保管;公安机关根据租房合同上徐健的身份证号将徐健的户籍信息打印出来,其看后发现并不是其带去租房的“阿健”。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3月22日,吸毒人员刘某、熊某的甲基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王某甲的甲基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依法在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检查,查获并扣押毒品一包、吸毒工具一套。4、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查获的吸毒工具外形特征。5、书证(1)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特征及劣迹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租房合同书。证明王某乙与“徐健”签订了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租房合同,租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6、被告人李某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6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1日容留熊某、王某甲吸毒的犯罪事实,因证人熊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3月21日熊某、王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吸食毒品时,李某并不在场,故就该起事实李某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该起事实本院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佳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