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宜香与杨士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宜香,杨士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周宜香。被告杨士友。原告周宜香诉被告杨士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7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宜香、被告杨士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妻子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妻子打电话叫来被告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拖拽,导致原告右肩软组织受伤,活动受限,肺部受伤,同时致原告丢失一只耳环。后原告报警,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7296元。被告杨士友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妻子因发生争执,被告妻子也受伤了。原告丢失耳环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妻子朱道静在句容茅山风景区茅山菜场入口卖鸡蛋,挡住原告家的仓库门,原告踢翻了朱道静装鸡蛋的篮子,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并揪打在一起。被告闻讯赶来后,意图将原告带往派出所处理,双方在拉扯拖拽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派出所接警记录、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妻子因通道问题发生争执,而后揪打,被告赶来后处置不当,致原告受伤,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周宜香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士友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7天,无需营养期及护理期。由于原告在茅山集镇做炒货生意,本院酌定误工费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金耳环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03.26元、误工费700元(100元/天,计算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803.26元,此款由被告杨士友承担50%即90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宜香901.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宜香负担174元,被告杨士友负担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