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玲珠与张更峰、赵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珠,张更峰,赵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林玲珠。被告:张更峰。被告:赵爱琴。原告林玲珠与被告张更峰、赵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两被告因缺资,由被告张更峰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不久,被告张更峰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张更峰陆续偿还,截至2014年5月11日还余6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张更峰出具了余额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06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更峰向原告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该债务虽以被告张更峰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其与赵爱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爱琴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更峰、赵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玲珠借款106000元。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张更峰、赵爱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