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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红玉与管扣成、周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玉,管扣成,周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王红玉。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小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扣成。被告周粉明。原告王红玉诉被告管扣成、周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有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管扣成、周粉明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靳有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靳庆葆、于祥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玉的委托代理人童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扣成、周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玉诉称:被告管扣成与被告周粉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扣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管扣成分别于2006年11月19日、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之后被告管扣成仅依约支付2年的利息后拒绝还本付息。现因两被告拒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79540元(其中本金为48000元、利息为315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扣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粉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扣成与被告周粉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扣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红玉人民币壹万元整(时间6个月利息1%月息)”,嗣后被告管扣成未按约偿还此借款,其向原告支付了此借款截止至2009年的约定利息,收息情况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管扣成又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玉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不定期)”。因被告管扣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79540元(其中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31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管扣成出具的两份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管扣成、周粉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在相关地区依法向被告管扣成、周粉明张贴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此予以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管扣成的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债务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计13个月按月息1%为1300元,另本金48000元自2010年1月25日起2015年4月计63个月按月息1%为30240元,合计利息为31540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利息部分:1、被告管扣成于2006年11月19日向原告的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1%,之后被告已给付截止至2009年的约定利息,故两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的约定利息;2、被告管扣成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8000元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8000元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扣成、周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扣成、周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玉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管扣成、周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玉支付借款利息6400元(本金1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底止);驳回原告王红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王红玉负担710元,由两被告负担108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靳有强人民陪审员  靳庆葆人民陪审员  于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