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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蒙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蒙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安武、韦成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8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5月28日生育长女蒙某妹,2000年5月17日生育长子蒙某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见原告家庭贫寒,担心生活难以维持,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嫌贫爱富,不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外出下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蒙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鲁贡镇坡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3、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7年5月28日生育长女蒙某妹,2000年5月17日生育长子蒙某海,双方于2003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5年原告在鲁贡镇坡稿村原老屋基上修建平房一栋(一层四间,面积118m2)。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十余年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未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致使双方感情淡化,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所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对未成年进行抚养照顾,且两个未成年子女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未成年子女均应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在鲁贡镇坡稿村修建的平房一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该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情况,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所长女蒙某妹、长子蒙某海由原告蒙某某抚养,随原告蒙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禄人民陪审员  罗安武人民陪审员  韦成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