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兰荣与李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孙兰荣。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堃。委托代理人王宗宝,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永,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兰荣与被告李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忠,被告李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宝,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27分许,李堃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海路交叉口处,与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兰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孙兰荣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堃、孙兰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堃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孙兰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33.3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7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李堃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李堃驾驶的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被告李堃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仅有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义务,且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3、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证据中的工资表不认可,在工资表签名处没有领取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护理时间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6元/天计算,时间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李堃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是由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引起,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4、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27分许,李堃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海路交叉口处,与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兰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孙兰荣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堃、孙兰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堃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0时始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孙兰荣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孙兰荣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为1人护理45天(含住院期间);营养费建议为780元人民币。原告孙兰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33.3元、误工费9786.6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4350元(2900元/月÷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7333.9元。被告李堃为原告孙兰荣垫付医疗费69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潍坊奥其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护理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寿光市人民政府圣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堃驾驶机动车与孙兰荣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堃、孙兰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确定李堃与孙兰荣的责任比例为6:4。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城镇与农村的平均值计算××赔偿金。原告孙兰荣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李堃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对于原告孙兰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李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兰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65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74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堃赔偿原告孙兰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12956元【(87333.9元-65740.6元)×60%】,扣除垫付款6900元,余款6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16元,被告李堃负担294元,由原告孙兰荣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