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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茂洁,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丽云、朱伟,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团前村驶往高楼镇龙湖下龙村。15时50分许,车辆行经56省道31KM+180M处即瑞安市高楼镇大华村地段,车头碰撞路边行人彭某甲、彭某乙,造成彭某甲、彭某乙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彭某甲、彭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肇事车辆性能正常。2015年3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家属各人民币7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归案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陈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擅自越过路边铁栏杆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2)事故发生后,自己报警并保护现场;在家庭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举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3)没有前科,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已认罪、悔罪,自己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宣告缓刑。二审辩护人提出,(1)陈某甲虽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害人在快速公路上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2)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第一时间报警并联系医院救治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3)陈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且其家庭困难,对其处以非监禁刑能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对陈某甲适用缓刑,并未违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且同类案件浙江省内也有适用缓刑。(4)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陈某甲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予以减轻处罚。陈某甲及辩护人要求改判宣告缓刑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