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田传伟、王士荣与徐孝忠、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孝忠,田传伟,王士荣,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孝忠,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传伟,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荣,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银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负责人:王永民,总经理。上诉人徐孝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平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徐孝忠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轿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彦镇车站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传伟驾驶的鲁D×××××号“隆鑫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载王士荣)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10071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孝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士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传伟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234.29元;原告王士荣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28426.47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士荣的伤情于2014年1月13日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士荣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王士荣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王士荣儿子邵明运申请,法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士荣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29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安康(2014)精鉴字第2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士荣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王士荣属于VIII级伤残。原告王士荣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徐孝忠系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二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案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孝忠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轿车与原告田传伟驾驶的鲁D×××××号“隆鑫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载王士荣)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徐孝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士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孝忠赔偿。二原告与被告徐孝忠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均超过其诉求,二原告各诉求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及起止地点,对此费用,法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田传伟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88.8元、护理费888.8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445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82.6元。由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8,52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原告王士荣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666元、伙食补助费62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232.80元、鉴定费2800元、司法检查费用1,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152.80元。由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80398.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徐孝忠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43,0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徐孝忠已经先行赔偿二被上诉人田传伟、王士荣的经济损失43,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予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但是一审法院还是按照受害人的总损失判决,实际上对于受害人来说获得了重复赔偿,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上诉人徐孝忠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该款项中应当把该款项直接赔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田传伟损失11,082.6元,王士荣损失85,152.8元,共计96,235.4元。长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予赔偿计889,212.4元,该部分款项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二受害人43,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把其中的43,000元支付给上诉人,把余款45,921.4元赔付给受害人。被上诉人田传伟、王士荣答辩称,不属于重复赔偿,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是在交强险之外的,而法院判决认定的是交强险内的,二者性质不同,有协议书为证。被上诉人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孝忠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轿车与被上诉人田传伟驾驶鲁D×××××号“隆鑫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载王士荣)相撞,致田传伟、王士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孝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士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孝忠与田传伟、王士荣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徐孝忠一次性赔偿田传伟、王士荣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3,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该赔偿属于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与本案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具有重复性。因此,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43,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徐孝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善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