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耀文建设与郑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民管字第4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桥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桐雨、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只能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告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且所提供的起诉证据能证实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阆中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