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喻修桥、张静、陈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喻修桥,张静,陈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负责人:刘宗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亲俊,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职工。被告:喻修桥,男,生于1984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张静,女,生于1986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陈晓春,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被告喻修桥、张静、陈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正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玉明、王寿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亲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修桥、张静、陈晓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喻修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喻修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被告张静、陈晓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喻修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部分贷款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喻修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罚息及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被告张静、陈晓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喻修桥、张静、陈晓春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和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喻修桥借款,被告张静、陈晓春保证担保和还款情况等事实。被告喻修桥、张静、陈晓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喻修桥、张静、陈晓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喻修桥、张静、陈晓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晓春、喻修桥、张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晓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2月19日,被告喻修桥以购饲料为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年利率:15.66%,期限:12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向被告喻修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喻修桥除偿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4724.35元,至今尚下差借款本金50000元和贷款期限内利息2868.52元及至今的逾期利息。此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多次派员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喻修桥、张静、陈晓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喻修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符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喻修桥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喻修桥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至今还下差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2868.52元未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要求被告喻修桥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喻修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约定,被告喻修桥应从2013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开始按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要求被告喻修桥归还下余借款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陈晓春就被告喻修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静、陈晓春应在其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要求被告张静、陈晓春连带清偿被告喻修桥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为追收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喻修桥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修桥、张静、陈晓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修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的借款5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下欠利息2868.5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其利率按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静、陈晓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喻修桥、张静、陈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正军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旭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