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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徐长增、郭建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徐长增,郭建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王卫东,市民。委托代理人:苏奉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增,农民。被告:郭建岗。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石崇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东与被告徐长增、郭建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张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苏奉池、被告徐长增及其与郭建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崇新、被告人保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诉称:2015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徐长增驾驶被告郭建岗所有的鲁B×××××号汽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大学桥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长增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19万元。被告徐长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借用的郭建岗的车,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款应当向我返还。被告郭建岗辩称:我是鲁B×××××号汽车车主,车辆出借给了徐长增,徐长增有驾驶证,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同意依合同为基础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徐长增驾驶鲁B×××××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人民路大学桥处时,与原告王卫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卫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长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卫东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26880.02元。被告徐长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卫东由其表弟皮海森、其女王梦莹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籍。2015年7月22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卫东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2015年8月27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卫东左肩部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28日护理人数为2人,92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王卫东交纳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郭建岗系鲁B×××××号轿车车主,将车出借给徐长增。该车在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费用单据、鉴定意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长增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王卫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卫东受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被告徐长增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要求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26880.0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6888元(29222元×20年×20%);关于误工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2649.48元(29222元÷365天×158天);关于护理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1848.88元(29222元÷365天×28天×2人+29222元÷365天×9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8080元(80元×101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王卫东的损失共计187046.38元(26880.02元+116888元+12649.48元+11848.88元+8080元+500元+800元+2000元+5000元+2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原告王卫东的上述损失中,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4646.38元(26880.02元+116888元+12649.48元+11848.88元+8080元+500元+800元+2000元+500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徐长增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付。因被告徐长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王卫东64646.38元。综上,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共应赔付原告王卫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4646.38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青岛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徐长增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其向原告赔付。因已赔偿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7600元,原告应向其返还。被告郭建岗将车辆出借给徐长增,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卫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4646.3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长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郭建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卫东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徐长增负担3990元,原告王卫东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