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本市新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娟、代理检察员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车站西街华联对面的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的儿子张某甲上60路公交车之机,用右手从张某甲的左侧后裤兜内盗窃TCL牌手机一部(型号P306C),在其得手后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手机,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