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怀玉与李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怀玉,李红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816号原告石怀玉,大屯矿区第一中学教师。被告李红文,教师。原告石怀玉诉被告李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怀玉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李红文人民币4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到期后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合计44400元。被告李红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红文向原告石怀玉借款4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石怀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李红文2013年5月18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石怀玉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红文偿还原告石怀玉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原告石怀玉承担45元,被告李红文承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