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成度,无业,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无业,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金某某经营的万国码头进囗商店超市,用砖头将超市的玻璃门砸烂进入到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420余元、小苏烟4盒,经鉴定每盒价值20元、黄鹤楼香烟2盒,经鉴定每盒价值18元,六盒烟共计价值116元,被损坏的玻璃门经鉴定损失价值477元。2014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商丘市粱园区长征路赵某某经营的晨晨烟酒店用砖头将店玻璃门砸烂进入到店内实施盗窃,盗取现金200余元、软中华香烟4盒,经鉴定每盒价值70元、硬中华香烟1盒,经鉴定每盒价值45元、小苏烟4盒,经鉴定每盒价值20元,另有两盒不知名的香烟每盒2.5元,11盒香烟共计价值410元,被损坏的玻璃门经鉴定损失价值345.60元。2014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和八一路交叉囗南路西高某某经营的小黑酒吧,将门锁撬开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离开。两把锁价值50元。2014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头戴帽子和囗罩,每人携带一把折叠刀到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李某某经营的韵雅丽人化妆品店,用砖头将化妆品店的玻璃门砸烂进入到店內实施盜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商丘市华安安防公司保安员抓获后报警,出警民警从二人身上各搜出一把折叠刀。被损坏的玻璃门经鉴定损失价值374.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尤某某、牛某某的证言;4、物证:折叠刀两把;5、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辨认现场照片;8、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金某某经营的万国码头进囗商店超市,用砖头将超市的玻璃门砸烂进入到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420余元、小苏烟4盒,经鉴定每盒价值20元、黄鹤楼香烟2盒,经鉴定每盒价值18元,六盒烟共计价值116元,被损坏的玻璃门经鉴定损失价值477元。2014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商丘市粱园区长征路赵某某经营的晨晨烟酒店用砖头将店玻璃门砸烂进入到店内实施盗窃,盗取现金200余元、软中华香烟4盒,经鉴定每盒价值70元、硬中华香烟1盒,经鉴定每盒价值45元、小苏烟4盒,经鉴定每盒价值20元,另有两盒不知名的香烟每盒2.5元,11盒香烟共计价值410元,被损坏的玻璃门经鉴定损失价值345.60元。2014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和八一路交叉囗南路西高某某经营的小黑酒吧,将门锁撬开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离开。两把锁价值50元。2014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头戴帽子和囗罩,每人携带一把折叠刀到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李某某经营的韵雅丽人化妆品店,用砖头将化妆品店的玻璃门砸烂进入到店內实施盜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商丘市华安安防公司保安员抓获后报警,出警民警从二人身上各搜出一把折叠刀。被损坏的玻璃门经鉴定损失价值374.8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2时30分接110指令:在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市公安局招待所对面韵雅丽人化妆品店内有人实施盗窃,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新城分局。2、常住人囗基本信息证实,王某甲,1993年10月16日出生。王某乙,1996年8月10日出生。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中华香烟(硬盒)每盒45元,中华香烟(软盒)每盒70元,黄鹤楼香烟每盒18元,苏烟每盒20元。李某某被损毁玻璃门价值374.85元,金某某被损毁玻璃门价值477元,赵某某被损毁玻璃门价值345.6元。4、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指认盗窃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折叠刀、帽子、囗罩。二、证人证言1、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2时10分许,我和同事牛某某正在赶往宇航路好乐家超市出警,在路上又接到我们公司技防中心指挥指示,在神火大道珠江路东南角一家化妆品店内发生技防报警,就去了到该店报警器还一直再响,就看到一名年轻男子带着帽子、囗罩,正在往西走,就把这名可疑男子控制住,就报警了,然后又从该店里面跑岀来一名年轻男子,我同事牛某某赶紧开车去追,追了一圈,那名男子又转了一圈又回耒了,在该店门口将该男子抓住,随后那两名年轻男子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2时10分许,我和同事尤某某在巡逻过程中收到了公司安防发出的报警讯息,我们两个人立即就赶往了居雅丽人化妆品店,看到一个年轻的男子头上戴着深色头套和黑色囗罩站在居雅丽人化妆品店门囗,看到我们就跑,我们就追,追了有十多米就抓住了,脱掉他头上的头套,这时又从店內跑岀来一个头戴深色头套和白色口罩的男孩向西跑了,我就让尤某某看住被抓的男孩,我就开着车往西追了有二、三十米没追上,我刚回来看见那个男孩又回来,我又去追,在化妆品店对面商丘市公安局家属院旁边将这个男孩抓住就报了警,发现该店玻璃门就砸碎,店內电源被拔掉,收银台和商品柜台还没来得及翻动。发现这两个男孩身上都携带了折叠匕首,其中那个高个身上还带一把一尺长的钻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2时许,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万国码头进囗商店超市,被人将超市的玻璃门砸烂盗走现金及香烟。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2时许,位于商丘市粱园区长征路晨晨烟酒店,被人将店玻璃门砸烂盗走现金及香烟。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2时许,我们小黑酒吧关门,我将店内的营业额都拿走了,第二天我们上班发现大门的锁被撬坏了,两把锁价值50元。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2时17分在家中接到商丘市梁园区华安安防公司保安员的电话,说商店被盗,窃贼已被抓住,我到店里发现玻璃门被砸碎了,其他没有损失。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2时左右,走到商丘市睢阳区万国码头进囗商品超市门囗,我和王某乙透过玻璃门看里面沒有人,王某乙捡了一快砖头把玻璃门给砸碎了,商品超市店有个收银台,放着收款机,偷走420余元钱,王某乙偷走了4盒20元苏烟、2盒18元的黄鹤楼牌香烟,后来我和王某乙把这420元吃喝花掉了,烟我俩抽了。2014年12月18日2时左右,我和王某乙走到长江路一商店用砖头砸了该店的玻璃门,偷走200元钱,4盒软中华牌香烟,1盒硬中华牌香烟,4盒20元的苏烟,2盒不知道什么牌子的香烟。2014年12月24日2时许,我和王某乙到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囗小黑酒吧门囗,我拿的钢条撬坏了该店的锁,在该店没找到钱就走了。2014年12月26日2时30分,我和王某乙带着帽子和囗罩,到韵雅丽人化妆品店,王某乙用砖头砸碎该店的玻璃门,王某乙进去没敲开店里收款机的抽屉,在外边望风,我进去用钢条撬店的收款机,也没撬开,我出来看见王某乙被人抓住了,我就向西跑就有人追我,跑的时候囗罩也跑掉了,后来我想救王某乙我又回来,结果也被抓住了。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我和王某甲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王某甲说最近没钱了,然后我说,吃过饭溜溜偷点钱,王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根撬棍和一把折叠刀,一个帽子、一个口罩,我也拿了一个帽子和一个口罩我岀了门就把口罩和帽子戴上了,走到一家卖化妆品的店是玻璃门,王某甲说这家可以,你砸门,我找了一个砖头把门砸烂了,店里的警报就响了,我们进去了,后来我出来望风,看见一辆安防轿车从车上下了两个人,一个人追我,另外一个人去追王某甲,我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后来王某甲也被抓住了。2014年12月16日2时许,砸了一个店的门在收款机內拿了420元现金,还有6盒烟。过了有二天我和王某甲在长征路一烟酒店超市,砸了门拿了200元左右现金,4盒软中华香烟、4盒小苏烟、2盒不知道什么牌子的烟,王某甲用手机扫了一下,一盒2.5元。还有一次在小黑酒吧,我们把锁撬开,我们进去以后没找到钱,然后就离开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旭审判员 杨建波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