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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国平,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罗国平,以及鉴定人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大碶菜场内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推搡,被害人张某被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郭某又用脚踹被害人张某右胸部,致其右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其右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到宁波市公安局大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致其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其医疗费101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231元、护理费6115.5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829.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供了部分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郭某辩解其是打过被害人,但被害人当天到医院就诊,做了CT检查,并未查出受伤。因此,被害人三天之后查出的伤不是其所致。其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宋某出庭。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对故意伤害的行为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案发几天后才查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郭某所致,故起诉书认定郭某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证据存疑,建议法庭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均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大碶菜场内摆摊贩卖河鲜。2014年4月22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为争抢货源与被告人郭某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推搡,被害人张某被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郭某又用脚踹被害人张某右胸部,致其右胸部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本案受伤在门诊就医,并于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8日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10134.84元。2015年7月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侧第3-5肋骨折未导致畸形愈合,不构成残疾等级。同时建议张某的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预付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4月22日8时许,其在大碶街道坝头路菜市场卖虾,供应龙虾的渔民向其配送龙虾时,被摊位旁另一个卖虾的男子抢着买过去,其要拿回龙虾,被该男子推倒在地。后该男子对其进行辱骂,还打电话叫来他妻子(即被告人郭某),他妻子过来后又将其推倒在地,并朝其脸上打耳光,用脚踹了其右肋骨处两脚,后被人拉开。2.证人邬某的证言:2014年4月22日早上,其在大碶菜场摆摊,看到郭某的丈夫和卖龙虾的人谈好价钱在称龙虾时,张某提出龙虾为什么不卖给她,卖龙虾的人回答说要卖给出价高的。张某就去抢秤上的龙虾,郭某的丈夫阻拦,结果龙虾被打翻。郭某的丈夫就去拉扯张某,张某拉扯不过他,转身将郭某家摊位上的鱼扔出塑料桶。郭某跑来阻止张某,想把她拉开,张某拿木凳和箱子砸郭某,被郭某挡掉。张某又转身将郭某家摊位上的鱼扔出塑料桶,两个女人拉扯了一会儿。后来旁边人劝说,双方就停手了。3.证人龚某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左右早上七八点钟,其在大碶菜场卖河鲜,听到张某在摊位里朝陆某破口大骂,走过去将陆某的电子秤上一桶龙虾拿到自己摊位。陆某叫她还回来,她不肯,陆某就过去拿桶,张某阻拦,结果龙虾桶就打翻了,二人骂起来。过了一会,陆某的妻子郭某过来,陆某就接待顾客,二个女人互相骂起来。张某走到郭某家摊位将河鲜从水桶里泼出来,郭某去拉扯张某,二人拉扯了几分钟后就结束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4月中旬的一个早上,其在大碶菜场卖河鲜,看到有小贩将龙虾卖给陆某,跛脚妇女(即被害人张某)就吵吵闹闹,将陆某家的电子秤掀翻了,还把小贩卖给陆某的龙虾拿走。陆某要过去拿回来,其就叫他别跟这种无理取闹的妇女计较,陆某就随她了。后来陆某的妻子郭某过来和跛脚妇女理论,跛脚妇女就将陆某家摊位上的鱼泼出水桶,扔在地上,陆某的妻子就拉扯她的衣服去阻止。附近摊位的人都劝说,跛脚妇女就停手了。5.证人陆某的证言:2014年4月22日早上七点多,一个卖龙虾的人拿着龙虾到其摊位,二人谈好价钱正在称重,张某对卖龙虾的人说不许卖给其,卖龙虾的人说其出价高。随后张某走过来将秤上的龙虾拿走放到她的摊位,其拉了一下让她还回来,她不肯,其就随她了。这时其妻子郭某看到,跑来骂了几句,要去拿回龙虾,结果被张某倒掉了。二人推来推去,张某将其摊位上的鱼抛到地上,郭某过去拉扯阻止,张某还将塑料箱子、木凳往她身上扔。后来旁边人来劝,二人就散开了。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2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其送完孩子上学回大碶菜场,看到丈夫陆某和隔壁摊位的本地妇女(即被害人张某)在争吵。其了解到是卖龙虾的小贩来摊位卖龙虾,其丈夫出价高,小贩就将龙虾卖给其丈夫,结果本地妇女不甘心,就来其摊位抢龙虾。其很生气,就上前将本地妇女摊位上的电子秤打翻,她上来拉扯其外套,将其外套撕破,其用力朝她胸口推了一下,她就拉着其衣服向后倒在地上,其顺势扇了她几个巴掌,她这才松开手。其一时气愤,趁她还躺在地上,用脚踹了她右侧腹部两脚,后被人劝开。7.门诊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就诊,据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打伤致右胸疼痛5小时;查体:右胸部第6肋处压痛,胸廓挤压征阳性;CT片检查提示右侧第6肋骨折,断端周围见少许骨痂影。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8日被害人张某因“被人打伤致胸部疼痛4天”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CT片提示右侧第4、5肋骨折,同年5月2日CT片提示右侧第3、4、5肋骨折,右侧第6肋陈旧性骨折。8.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右胸部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鉴定人宋某的证言:骨折并不一定能马上表现出来,病情发展有一定的连续性。被害人受伤开始就有明确的指征,其病历的连贯性符合伤情的病程。10.本院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预付3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的经过。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13.住院与门诊收费收据、公路客运发票、出租汽车发票:证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的费用以及就医交通费。1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右侧第3-5肋骨折未导致畸形愈合不构成残疾等级与相关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15.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用脚踹被害人张某胸腹部后,张某于当日即到医院就诊,诉其右胸部疼痛,于伤后4天诉胸部持续疼痛,胸部CT检查见右胸部第3-5肋骨折。同时,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的右胸部曾遭受直接暴力作用,被击打部位和疼痛部位以及损伤部位相一致,其病史记载符合右胸部损伤病程。因此,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右胸部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所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琐事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向本院预付钱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郭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1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231元、护理费5297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122.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郭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人郭某对上述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9.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贺振年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