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铁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建华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靖、明小琪,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携带毒品,持当日K146次广通北至峨眉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北火车站进站乘车,在该站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从其所穿上衣右侧内口袋里的“云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净重54克;从其所穿上衣左侧内口袋里的“云烟”盒及“红塔山”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分别净重18克、38克;从其所穿上衣左侧外下口袋内查获褐色丝状“卡苦”1包(经检验,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成分),净重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旅客列车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仍将1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26克褐色丝状“卡苦”从广通北运往峨眉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百一十克以及褐色丝状“卡苦”二十六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淑华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