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红志与叶旭东、叶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志,叶旭东,叶友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88-2号原告:朱红志,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叶旭东,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叶友华,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8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叶旭东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东路52号丰和东郡名城10#幢28层2804号房屋;被告叶友华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汤池路西侧迎松路北侧3幢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庐字第307**号)及位于庐江县矾山镇矾矿生活区裴桂路南侧幢25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庐字第067**号),同时查封了原告朱红志提供担保并属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汤池镇迎滨路2号301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庐字第0332**号)、属朱邦庭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西庐江大市场A区12幢8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庐字第086**号)、属朱邦庭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23号光能花园安置房15#5层504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庐字第20140107**号)、属陈斌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北移湖北路3#502室号房屋(权证字号:庐房地权2001字第04306号),现因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故应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叶旭东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东路52号丰和东郡名城10#幢28层2804号房屋;被告叶友华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汤池路西侧迎松路北侧3幢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庐字第307**号)及位于庐江县矾山镇矾矿生活区裴桂路南侧幢25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庐字第067**号);二、解除对原告朱红志提供担保并属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汤池镇迎滨路2号301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庐字第0332**号)、属朱邦庭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西庐江大市场A区12幢8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庐字第086**号)、属朱邦庭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23号光能花园安置房15#5层504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庐字第20140107**号)、属陈斌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北移湖北路3#502室号房屋(权证字号:庐房地权2001字第04306号)的查封。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孙 建 宏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