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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钱生林、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钱生林,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陈卫东。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卞志均。被告钱生林。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法定代表人凌勇,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镇长。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万志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卫东与被告钱生林、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周镇政府)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参与本案庭审的还有听审员韩永富、陆朝模。原告陈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卞志均,被告钱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志华(同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点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张垛村29组地段时,因路面施工堆有土堆,又无安全警示标示和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施工方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雅周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南通瑞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伤情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施工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雅周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费用共计346831元。被告钱生林辩称,首先,原告发生地面损害一事,被告并不否认,但原告受伤期间,案涉道路正处于施工期间,施工路面设置有警示标志,并有专人看管,原告夜间行驶应当清楚的看到路面的状况,故对于施工造成的损害,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受伤后在雅周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就到了南通瑞慈医院治疗,根据就近治疗的方针,原告因当在海安县医院治疗,对于原告就医扩大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从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上可以看出,存在与治疗无关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4.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评定是单方委托的,缺乏公正性;5.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赔付;7.助行器是原告自行购买,与被告无关;8.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花费,由原告自行负担;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0.本案招投标程序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而非钱生林个人。被告雅周镇政府辩称,1.雅周镇政府是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确定由海安县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林公司)具体施工的,整个招投标程序公开、公平、公正,且施工合同对于安全责任、警示标志进行了约定,原告所受伤害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2.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未将被告雅周镇政府列为当事人,故雅周镇政府无须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雅周镇政府属于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钱生林为生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5日20时00分左右,原告陈卫东驾驶南通582565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雅周镇张垛村29组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施工方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发生碰撞,导致陈卫东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当天,陈卫东被送往雅周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卫东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4年10月18日,陈卫东出院并前往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陈卫东在瑞慈医院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4年11月8日,陈卫东经治疗好转出院。南通瑞慈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证明载明,1.饮食营养,骨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积极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10月28日,交警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4)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单位在对道路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陈卫东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认定施工单位(钱生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卫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接受陈卫东的委托,代陈卫东委托南通三元司法鉴定所对陈卫东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卫东因交通事故至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等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其中,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1.雅周镇政府为建设单位,建工单位为钱生林,承包范围为王垛片、张垛片维修工程、农田路维修、桥头维修、桥头基础维修、明沟下水道;2.工期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3.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钱生林)负责,包括设置警示标志等。合同由雅周镇政府盖章,钱生林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经本院问询,钱生林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钱生林解释称招投标备案合同加盖有生林公司公章,交警大队要材料的时候(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上还没有加盖公章。被告雅周镇政府为证实招投标的具体情形,向法庭提交了雅周镇财政所农桥农四路维修工程招投标文件材料1份。该文件内含雅周镇范围之内的农四路、农桥及公路桥梁的工程维修的招投标材料(包括招标公告、缴纳税款收据、招投标报价单、施工合同及生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其中,招标公告中关于投标单位资格限定为本县或相邻地区实施过同类项目工程的单位或个人;钱生林与雅周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有生林公司的公章。雅周镇政府称以上材料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发包给生林公司的而非钱生林本人。原告陈卫东对于被告雅周镇政府提交的上述招投标材料不予认可。陈为卫东称,1.该材料不排除事故发生后被告补做而成;2.事故发生后钱生林本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生林公司公章,钱生林本人也认可公章为后来补盖的;3.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为钱生林个人,且钱生林也予以了签名;4.农村道路建设,通常都是由个人承包建设,招投标通常只是形式;5.经原告所查,生林公司并无营业场所,也无资产;6.雅周镇政府在招投标的时候未审查资质,程序上有问题。故原告认为,被告雅周镇政府提交的上述材料为事后补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鉴于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被告与我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被告有出入,经本院释明,原告陈卫东坚持认为,案涉工程为钱生林个人承包,而非生林公司,故不同意我院关于变更被告的建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参与本案的听审人员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起诉生林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钱生林系生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生林公司按照雅周镇政府招投标公告的要求参与招投标,其公司中标后与雅周镇政府签订案涉合同,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法释明,提示其可变更被告主体,但原告拒绝变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鉴于原告选择生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生林个人为被诉对象有误,而被告雅周镇政府在本案中即使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基于对本案中适格施工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原告认定的施工主体存在不当的情况下,本院无从确定被告雅周镇政府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雅周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陈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和审 判 员  潘秀宗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