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佳发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初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佳发轮胎商贸有限公司,曾初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682号原告泉州市佳发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孝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巧云,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初开,住漳州市平和县。原告泉州市佳发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初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忠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轮胎买卖关系。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轮胎款357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76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被告曾初开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576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8月3日付款1030元,2015年8月31日付款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230元,该自认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对其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轮胎,截至2015年7月26日,结欠原告轮胎款3576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230元,现尚欠原告轮胎款3353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拖欠货款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可在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初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佳发轮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53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曾初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汀洲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