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公司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76-1号申请执行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98号11楼。法定代表人张冶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铁矿南。法定代表人武东刚。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解除苏美达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SUMEC2013101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GF-SUMEC2013102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国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美达公司货款49545451.8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1月24日以29861757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545451.8元为基数)。三、利国公司对国丰公司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丰公司进行追偿。四、苏美达公司就利国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2号高炉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5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国丰公司、利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美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向银行、市场监督、房产、国土等财产管理登记部门进行调查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一、轮候查封利国公司名下位于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铜国用(2010)第4147号、铜集用(2005)第16**号]。二、查封利国公司名下2号高炉设备(登记编号:苏C3-0-2013-0513)、炼钢二期设备(登记编号:苏C3-0-2014-0053)、炼钢生产设备(登记编号苏C3-0-2012-0074)。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措施、执行风险及财产查封期限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现有财产不便单独处置为由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为轮候查封且暂不便单独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悖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