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46号原告:沈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不久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按照传统办理了结婚仪式,2014年8月15日女儿郭某出生,之后被告在家全职带孩子,原告在外工作贴补家用周末或节假日回家,期间原告父母家人帮助被告一起抚养孩子,被告与原告家人的矛盾逐渐显现。××××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希望二人感情能有所改善并为此动员全家共同努力。尽管原告将工资卡等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孩子的奶粉、尿布等必要开销都由原告家人支付,但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仍有诸多不满,甚至多次对原告母亲及其父亲破口大骂,恶语相向。在2015年4月中旬被告再次与原告家人大吵一架,并将其房内较为贵重物品全部携带独自离家出走,撇下孩子数月不管不问。原告本想通过被告父母协调被告与家人的关系,但事与愿违。在2015年6月20日左右双方发生争吵,矛盾升级。现被告数月未归,音信全无。因两人感情原本基础薄弱,未婚先孕,孩子出生后生活琐事缠身,婚内生活很短还未来及培养感情,就经受诸多考验。原告尤其忍受不了被告的目无尊长、满口粗暴等不良习性,并对其抛下不满一岁的孩子而不管不问感到严重不满。这些已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2015年4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监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女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大额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女儿郭某出生,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不得提出离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沈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