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恩德与郝春洋、郝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德,郝春洋,郝胜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李恩德。被告郝春洋。被告郝胜金。原告李恩德诉被告郝春洋、郝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洋、郝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德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郝春洋因做生意向我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郝胜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我与二被告就签订了借款协议,我给了被告郝春洋500000元后给我出具了借条。因我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郝春洋、郝胜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郝春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郝胜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协议鉴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交付被告郝春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二被告鉴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郝春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郝春洋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郝春洋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郝春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郝春洋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郝胜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郝胜金应与被告郝春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胜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春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春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恩德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郝胜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胜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春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何燕芬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