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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胜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胜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A座317室。法定代表人曾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涛,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国,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胜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6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胜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刘胜国与森菲克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刘胜国支付房屋租金273396元,森菲克斯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因森菲克斯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故刘胜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森菲克斯公司退还刘胜国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森菲克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森菲克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森菲克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刘胜国对于森菲克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胜国依据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森菲克斯公司退还刘胜国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森菲克斯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