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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永根与柏小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根,柏小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根。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小亮。委托代理人吴文玲,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根及委托代理人郭辉,被上诉人柏小亮及委托代理人吴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343元”。原审认为“2014年2月8日已明示终止租赁合同,至辩论终结前已超过6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购置零配件的单据及部分零配件存放于租赁房屋处的相关证据(照片),原审对此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理欠妥。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 洪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自: